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專任教師,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拒絕為原告排課、 發薪,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下列損害:
1.原告於98年向被告申請帶職帶薪獲准,與被告成立進修返 校服務合約書(下稱進修合約),約定原告應自98年進修 起5 年內畢業,並自畢業時返回學校服務3 年,是原告如 取得博士學位,被告至少應聘任原告8 年(自98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計算式:進修之日起5 年內畢業 +畢業後返校服務3 年=8 年)。以本件原告擬於102 年 9 月提早取得博士學位,則於進修期間即於105 年7 月31 日前,原告不得離職,被告亦不得提前解聘原告。現因可 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不得以提前終止聘約,以原告自10 1 年8 月1 日起月薪64,63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3,231, 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64,630元/ 月×50月(僅請求10 1 年8 月起至102 年9 月畢業止及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 9 月止)=3,231,500 元﹞。
2.原告自88年獲聘被告以來,評鑑成績分別為96學年度「優 」、97學年度「甲」、98學年度「優」、99學年度「甲」 ,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自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以每年1.5 個月薪資計算,共計為7.125 個月,原告 損失年終工作獎金460,488 元﹝計算式:64,630元/ 月×
7.125 月(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止計4 又9/12年×1. 5 基數/ 年=7.125 月)=460,488 元﹞。 3.按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於被告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 致原告因此終止契約者,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並參酌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 23、22、條、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關於 資遣費之計算、給予之規定,其中舊制部分,自88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個基數(88年8 月1 日至 89年7 月31日:1 個基數+89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19個基數=20個基數),以月薪36,160元計算,為723, 200 元;新制部分,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 止,計81個月,為702,918 元,共計原告受有資遣費之損 失為1,426,118 元{計算式:舊制723,200 元﹝36,160元 / 月×20個基數﹞+新制702,918 元﹝36,160元/ 月×2 ×12%×81個月(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72個月+105 年1 月至9 月:9 個月=81個月)﹞=1,426,118 元}。 4.以上合計請求5,118,106元。
(二)被告雖以原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 腦會計系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解聘事由, 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 年7 月31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下稱系爭決 議)。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教師法第14條第7 款之解聘 事由,本院刑事庭雖以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該判決 認定有誤,原告否認該等事實。且教師法第14條第7 款事 由,參照同條第1 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仍須以 已達與同條第1 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始足當之,系爭 刑案宣告有期徒刑未達1 年,自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7 款 之解聘事由。另系爭會議出席有18位、投票時在場委員16 位、發出16張票、收回15張票,其中8 票同意、6 票不同 意、1 票無意見,則以出席委員18位計之,過半數之決議 應為10票,惟僅有8 票同意,未達可決門檻,可知被告對 原告之解聘因決議尚未通過而不生效力。
(三)本件前於101 年7 月30日經被告學校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 教師評審委員(下稱系評會)會作成「初評」決議(下稱 系評會決議),依被告所制定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 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 須系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顯有不當或不作為 時,校教評會始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然系評會決議並
無不法,校教評會逕予變更系評會決議,已有違法,系爭 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14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06 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決議嗣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台教人(三)字 第0000000000C 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准並生效,且 原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並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8 月在案。原告係為免系爭決議遭教育部核准而自行 編造理由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聘約。又兩造間聘約係一 年一聘之契約關係,原應於101 年7 月31日屆滿,如未續 聘,即應消滅。又原告依進修合約而應服務於被告3 年, 係被告得行使之權利,被告仍得考核後不予續聘,自無保 障原告至少獲聘8 年之理,是原告稱受有薪資3,231,500 元、年終工作獎金460,488 元、資遣費1,426,118 元等損 害,應無理由。且依民法第489 條條文文義,同法第2 項 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終止契約者之他方。又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除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5日間 之薪資外,其餘形式上均為契約終止後向未來陸續所生之 損害,該等契約中止後之損害應無權向告為主張。本件原 告既自請離職,當無資遣問題,其請求資遣費之損害,實 無理由。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案於教育部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是101 年 8 月1 日以後,兩造間之聘約乃法律之擬制,應無從由任 一方片面終止擬制聘約關係。且於此期間,原告仍應遵守 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於聘約期中不得辭職。縱被告自10 1 年8 月1 日以後未予排課,然原告因此無庸提供勞務仍 可領有薪資,縱被告未準時發薪,原告請領薪資之權利並 未受損。原告未請求被告給薪,反而主動終止契約再迂迴 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此舉顯為逃避系爭決議解聘之結果, 有違誠信。況教育部既已核准系爭決議而准予解聘原告, 於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繼續存在而生形式存續力 ,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應以表決時在場之人數為準,且當 時之主席即被告之校長陳○○依議事規範之規定,未參與 表決,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並未違反當時教師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之門檻。
(四)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授權個案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專業知 識及通念加以認定判斷。原告不實輸入帳號、密碼侵入被 告會計網路版賴○○、石○○、張○○之帳戶,已經系爭 刑案認定屬實,被告校教評會因而作成系爭決議,並無不 當,司法權應給予高度尊重,不得再介入審查。另被告已 支付原告薪資至101 年10月15日,原告請求若有理由,亦 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原告自88年起與被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被 告專任教師,起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聘約一 年簽定一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 至101 年7 月31日(院一卷第256 、257 頁)。(二)原告於98年向被告申請帶職帶薪獲准,並與被告簽訂進修 合約(院一卷第256頁)。
(三)被告以原告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 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 ,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教評會於101 年7 月31 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解聘被告,並送 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在案(院一卷第256 頁)。(四)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以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向被告終止聘約關係並經被告於101 年 10月15日收受通知(院一卷第256 頁)。(五)原告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3 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55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院一卷第256 頁)。(六)系爭會議應到委員22人、實際出席18人,表決時發出16張 票,已開封之15張中,8 票同意、6 票不同意、1 票無意 見(本院二卷第8頁)。
(七)如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之損害為有理由,以原告月薪64,630 元為計算基礎(本院二卷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 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 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 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 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 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 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 兩造對被告之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此乃屬於私法 上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是縱兩造現對 系爭核准函所為核准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並在行政訴訟 程序中,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二卷第102 頁)、被告104 年3 月10日庭呈行政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仍為本院得 予審理認定,無庸待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之審理結果,先予 敘明。
(二)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 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 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 例可供參照。原告雖聲請就本訴訟事件對教育部為告知訴 訟,然被告是否有解聘原告之法定事由、系爭決議程序是 否適法,僅涉及教育部是否應予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一案, 而屬教育部公法上之職權,無涉私法上法律地位或財產損 害,參諸上開說明,不符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原告聲請 對教育部告知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無故拒絕 為原告排課、發薪」而終止兩造之聘約,並請求因契約終 止所受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是否 合法?2.原告有無得片面終止兩造聘約之重大事由?原告 終止契約是否生效?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3.原告 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上開開爭點,分述如 下:
1.按「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 等教育機構」,大學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說明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可知,獨立學院依法可授 予學士以上之學位,自屬該法所稱之大學範疇。是本件被告
雖為技術學院,但亦屬大學法所稱大學,而有該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 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 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大學 法就學校教評會如何分級運作,係授權各大學校務會議自行 決定。
2.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 .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審議通過」,系爭決議時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102 年 7 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決議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教師與聘 任學校間之法定契約內容,是已聘任之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然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達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程度部分,乃屬教師成績考核而為大學 自治之一環,因而在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乃對此有正當法定 程序之規定,是教師有無上開法所規定之法定情形而應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外,自應尊重學校依法成之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認定及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 且上開條文所謂有關機關之定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 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 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 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 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 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 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無疑。
3.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自行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IP位址:61. 62.118.66 ;附掛電話:00-0 000000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和春技術學院之「學校會計網路版」網頁(下稱「會計網 路版」),並輸入其個人經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使用之帳號「 x00016」及預設之密碼「0000」,進入該網頁並列印會計表 單資料。詎原告於該次(即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 在其前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會計網
路版」後,依其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登入「會計網路版」之 帳號(即x00016),推知如附表編號3 至26「登入帳號」欄 所示帳號,應同為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予同校教師使用之帳 號,且前揭帳號之密碼,倘未經受配發教師自行變更,則均 為預設之「0000」(且確為正確帳號及密碼),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時間,以自己帳號(即x00016)登入「會計網 路版」後,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5 、8 、15所示時間,依序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及預 設密碼「0000」,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原 告該日各次登入「會計網路版」輸入之帳號、時間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除訴外人賴○○、石○○、張○○提出刑事 告訴外,其餘受配發前揭帳號之同校教師均未提刑事告訴告 訴),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即被告之「會計網 路版」),再恣意瀏覽如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會計網 路版」之帳號所屬教師在「會計網路版」上之個人資料(下 稱系爭行為)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明確,並判處原 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暨 其上訴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行為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 ,原告否認系爭行為,應無足採。
4.而系爭行為之發現經過,乃被告會計室主任陳閏蘭於101 年 5 月18日清查系統之登入資料後,驚覺該校「會計網路版」 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刻,竟有如附表編號 1 至27所示多筆以同一IP位址(即61.62.118.66),輸入各 該編號所示不同帳號登入瀏覽之紀錄顯有異狀,經其向較為 熟識之該校教師賴○○、石○○、張○○查證,並查悉固定 IP位址(即61.62.118.66)乃原告所使用,已據被告提出所 屬調查小組委員蕭銘殷、陳潤蘭之書面調查報告(本院二卷 第22-24 頁)、會計系統資訊安全事件報告(本院二卷第25 、26頁)、資安通報(本院二卷第27-30 頁)、網頁使用記 錄(本院二卷第31、32頁)、訴外人賴○○、石○○、張○ ○之聲明書(本院二卷第33-35 頁)等為證。且查訴外人賴 ○○、石○○、張○○前即已於101 年5 月31日出具委託書 ,委任被告權責人員陳閏蘭於101 年6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調查;訴外人賴○ ○、石○○、張○○亦於101 年6 月2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而各陳稱附表編號5 、8 、15所示各非伊等使用且未曾在深 夜時段在校外登入學校會計系統,並均提出刑事告訴,亦有 警局調查筆錄、委託書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5-22 頁),且經警方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
Entertainment Taiwan) 查詢上開IP位址(61.62.118.66) 使用人資料,亦經該公司人員於101 年6 月6 日查覆原告之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在案,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電子郵件 可為憑佐(見該卷第23頁),上開警察機關並認原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58 條而於101 年7 月16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復參佐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乃於101 年7 月30 日作成(本院二卷第24頁),均足認被告於系爭會議前,已 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有所查證並認屬實。
5.按「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 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 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 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 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 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 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 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 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 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 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 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 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內政部 (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 會議規範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內容(院二卷第99、100 頁),就校教評會於開會表決時之 可決、否決數計算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議事規則。 查系爭會議應到委員22人、實際出席18人,表決時發出16張 票,已開封之15張中,8 票同意、6 票不同意、1 票無意見 等情,已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系爭決議於投票表決當時,在 場委員確為16位,開票結果收回15票,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5頁)。原告雖爭執表決時在場人數 ,然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屬實,且該會議主席陳○○亦為校 教評會委員,雖參與投票,然主席並未開票,如加計主席票 為16票等情,已據證人陳○○結證在卷(院二卷第84頁)。 又系爭會議原出席人數雖為18人,然表決時在場人既僅有16 人,暨前開議事規則所訂定「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 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 計算。」之精神,應認中途離席之人於表決時既已不在場, 不能視為就該議案業已參與表決,否則實無從知悉其等之意
見為可、否何種意見而無從計算參與表決人數;復依上開議 事規則「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之規定,系爭會議投票 表決當時,其出席表決人數應扣除主席,而應為15人,則系 爭決議既有8 票同意,應認已符合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系爭行為既經認定為真,且經被告查 證屬實,被告之校教評會綜核相關事證,以系爭決議解聘原 告,應屬合法。
6.至原告雖主張依據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得解聘 ,若非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確定判決,則不得作為解聘之 理由云云。惟細譯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乃當然解聘事由,即有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有 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即得解聘,而 該條第1 項第7 款則係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解聘,且係由教評會依據事證 決議教師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情形,易言之,教師之行為縱非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 確定,而係有期徒刑1 年以下判決,若已符合「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仍可依該條第1 項 第7 款予以解聘,非謂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形,即不得適用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7.又系爭系評會決議內容雖為:「本委員會無法依據教師法第 14條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審議本系陳俊銘老師違反教師法乙案」,有該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院二卷第43頁)。然按「系(科)及通識教育中心 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任何決議,本會得依職權審議之」、 「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及通 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 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二卷第99頁), 可認被告校教評會之議決,並不受系評會決議之拘束,於教 師解聘案事證明確而系評會不依法決議時,校教評會自仍有 反於系評會決議而議決變更之權限自明。本件系評會之決議 內容乃認無從審議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屬實,然依系爭會議紀 錄,校教評會於聽取原告、調查小組即被告人事主任蕭銘殷 、圖書資訊處李駿處長、會計室陳閏蘭主任之報告後並審酌 相關資料後,認事實已足認定,且所認事實已符決議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解聘,而認系評會之決議違 反該等法律,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審議變更之,
應符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第9 條規定,而 無何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至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傳訊證人蕭銘殷以證系評會決議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 之情形(本院二卷第111 頁),然證人乃證明親身親歷之事 實之證據方法,而非就法律之適用提供個人判斷意見,況適 用法律乃為法院之職權,本院就此亦不受證人證詞之拘束,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校教評會既可變更系 評會之決議,已如前述,本件系評會之決議經過,核無影響 於本件之認定,則原告請求傳訊系評會之出席委員徐學恩、 胡育嘉、黃建榮、黃進南、洪素杏等人(本院一卷第118 頁 背面),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8.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次 按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 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 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通常係指該事 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 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 而言。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 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 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 . 」教師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本校教師如接受 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 中不得辭職。」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 固以「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未為其排課、發薪」為重大 事由而終止兩造聘約,惟審酌原告因系爭行為經被告以系爭 決議解聘在案,已如前述,而系爭行為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所致;又被告在教育部是否核准系爭決議所為解聘未定 前,固然有依前開決議時教師法14條之1 所定繼續聘任原告 之義務,然考量被告之解聘如經核准可能造成之學期中授課 老師異動而影響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且聘任關係存 在時,受聘人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惟其並不得強制聘任 人受領勞務,此參考民法第487 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規精 神亦明;且兩造聘約既因教師法第14- 1 條之規定而由被告 繼續聘任,被告未為原告排課,原告自仍得依兩造聘約關係
請求薪資報酬,且無庸補服勞務,對原告權益應無損害;甚 至兩造聘約既已明確約定「聘約期中不得辭職」,則於教育 部核准被告系爭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應 予繼續聘任原告,應認兩造聘約約定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前之 期間應繼續適用,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聘約約定內容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內涵,依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認原告故意為系爭行為違法在先,已具有可歸責之 原因,此部分既係原告行為所致,對原告一方,難認有何不 可期待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前已於101 年 7 月31日以系爭決議合法解聘原告,果於教育部審核系爭決 議期間,任令原告再片面終止兩造聘約,已有違教師法第14 條之1 所定被告應予繼續聘任原告及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而悖於兩造聘約之精神、內涵,且原告既仍得請求報 酬,亦無害於原告,自不符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定「重大 事由」,原告據此終止契約顯不適法。則原告告終止契約既 不合法,其進以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並給付 原告5,118,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附表(即以IP位址:「61.62.118.66 」於100年12月10日登入「會計網路版」之紀錄列印資料):
┌──┬────┬─────────┬────────┐
│編號│登入帳號│ 登入、登出時間 │ 備註 │
├──┼────┼─────────┼────────┤
│1 │x00016 │1:47:20~2:8:59 │陳俊銘帳號(該次│
│ │ │ │使用程式名稱:專│
│ │ │ │案預算控制表) │
│ │ │ │ │
├──┼────┼─────────┼────────┤
│2 │x00016 │2:33:26~2:33:40 │陳俊銘帳號 │
├──┼────┼─────────┼────────┤
│3 │x00014 │2:34:12~2:36:32 │ │
│ │ │(歷時2分20秒) │ │
├──┼────┼─────────┼────────┤
│4 │t00014 │2:36:42~2:38:52 │ │
│ │ │(歷時2分10秒) │ │
├──┼────┼─────────┼────────┤
│5 │t00004 │2:39:25~2:41:10 │訴外人賴○○帳號│
│ │ │(歷時1分45秒) │ │
├──┼────┼─────────┼────────┤
│6 │t00014 │2:41:18~2:41:39 │ │
│ │ │(歷時21秒) │ │
├──┼────┼─────────┼────────┤
│7 │t00006 │2:41:55~2:42:48 │ │
│ │ │(歷時53秒) │ │
├──┼────┼─────────┼────────┤
│8 │t00007 │2:42:57~2:44:30 │訴外人石○○帳號│
│ │ │(歷時1分33秒) │ │
├──┼────┼─────────┼────────┤
│9 │t00008 │2:44:39~2:46:01 │ │
│ │ │(歷時1分22秒) │ │
├──┼────┼─────────┼────────┤
│10 │t00013 │2:46:41~2:47:29 │ │
│ │ │(歷時48秒) │ │
├──┼────┼─────────┼────────┤
│11 │t00018 │2:47:44~2:48:02 │ │
│ │ │(歷時18秒) │ │
├──┼────┼─────────┼────────┤
│12 │t00019 │2:48:09~2:48:19 │ │
│ │ │(歷時10秒) │ │
├──┼────┼─────────┼────────┤
│13 │t00032 │2:49:46~2:50:27 │ │
│ │ │(歷時41秒) │ │
├──┼────┼─────────┼────────┤
│14 │t00034 │2:50:41~2:50:49 │ │
│ │ │(歷時8秒) │ │
├──┼────┼─────────┼────────┤
│15 │t00043 │2:51:42~2:53:05 │訴外人張○○帳號│
│ │ │(歷時1分23秒) │ │
├──┼────┼─────────┼────────┤
│16 │t00045 │2:53:22~2:54:02 │ │
│ │ │(歷時40秒) │ │
├──┼────┼─────────┼────────┤
│17 │t00047 │2:54:14~2:54:26 │ │
│ │ │(歷時12秒) │ │
├──┼────┼─────────┼────────┤
│18 │t00048 │2:54:33~2:54:46 │ │
│ │ │(歷時13秒) │ │
├──┼────┼─────────┼────────┤
│19 │t00051 │2:55:05~2:56:33 │ │
│ │ │(歷時1分28秒) │ │
├──┼────┼─────────┼────────┤
│20 │t00064 │2:58:02~2:58:13 │ │
│ │ │(歷時1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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