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5 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以侵權 行為法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1,8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其後,本於同一 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即本件之交通事故,追加請求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各項費用之請求如附表所示) ,並縮減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6,3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閱原告聲 明之減縮及請求項目之追加,與上述條文但書規定相符,故 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60弄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17弄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超 速速度進入上揭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亦未設置號誌之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楠公路18 70 巷17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腦外傷、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外傷性腦部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左側肢 體偏癱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鑑定 為肢體中度殘障。
㈡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則,應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5,890 元、機車修復 費用6,960 元。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0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 100 年7 月11日至102 年5 月25日止,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 要(其中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10日因在加護病房接受醫護 ,故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費用共計678,340 元。 ⒊原告腦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頭部外傷術後併左側肢體障礙 ,日常生活完全需要家人扶助,且經鑑定為中度殘障,因此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十二,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元,因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勞動能力減損計5,796,995 元。
⒋原告正值青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並致腦傷且左側偏癱,為中度殘障,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內 心所受痛苦無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本件原告騎車時有扣上安全帽之安全帶扣環,也未酒駕,亦 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並未過失。而原 告已有領取強制保險金181,800 元,故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後,被告尚應賠付原告8,766,385 元等語,並聲明:告應給 付原告8,76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是原告於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行駛,導致撞及被告機 車而自行摔倒受傷,並非被告追撞所致。且原告行進方向, 於十字路口底下有違規停車情形,使原告無法看見被告之車 道是否有車輛行進,以致未能減速而撞及原告之車身,本件
事故肇因在於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㈡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言,除醫療費用在79,4 80 元之金額內確有必要外,其餘之醫療行為支付及醫療用品, 均非必要且與系爭傷害無關。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請看護 照料之必要,且原告持續有領取薪資收入,在102 年2 月21 日尚遭發現可獨自外出聽講行動電話,身心狀況顯然良好並 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檢驗有酒精反應,雖未達酒駕處罰標準,但其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過失;另原告雖有戴安全帽,但沒有將扣環扣上 致安全帽無法保護其頭部而脫落在馬路上,原告傷勢重在頭 部,如其有將扣環正常扣上,當不致如此嚴重,故其行為仍 與有過失,且應負八成以上之責任,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1 號判處徒刑,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就有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00 年6 月4 日至同年8 月22日、 同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15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自同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6 日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同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30日 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自同年10月3 日至10月31日止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 院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四、依據上述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及同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該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本院調取 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依上揭 事證,被告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即為時速40公里,被告自應 注意在時速40公里以內,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就被告車速有無超過時速40公里乙節,被告於刑事案件案發 警詢及偵查時已自承: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一 卷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15頁)。參酌證人即騎乘在被告之 後的騎士童○○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告後方約6 公尺 處直行,被告所騎機車速度很快行駛至肇事地點,原告機車 從高楠公路1870巷17弄行駛出來,兩部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偵一卷第16頁),亦可佐認被告之陳述可採,足見被告時速 已逾速限時速40公里。則被告疏未注意,竟以時速超過40公 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機車先 行,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 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可查)。 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因此受有腦外傷、顱骨 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 腦部等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其已在刑事案件自承有超速之 情事,且其機車就行車方向之相對位置而言為左方車,原告 則為右方車,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被告辯其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465,890 元、看護費用 678,340 元、機車修復費用6,960 元、勞動能力減損5,796, 995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得否准許,本院分別說明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曾有分別至附表「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分別支出如該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 醫療用品,並提出卷附各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及收據聯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24 、227 頁)。而被告就其中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3,315 元、高醫醫療費用72,452元(爭執自費 部分90,460元、22,400元)、榮總醫療費用3,323 元(爭執 自費部分72,000元)及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療費用390 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共計79,4 8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必要性,予以准許。 ⑵而就原告主張另於金門醫院就診支出16,332元乙節,被告雖 然抗辯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自高醫出院後即已康復,無須 再行前往金門醫院及高雄長庚就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0頁)。惟另高醫曾囑言「該員(即原告)於100 年7 月 20日,因上述病情(即腦外傷),入住復建科接受復健治療 ,於100 年8 月22日出院,宜門診繼續治療」、「該員因上 述病情,於100 年6 月4 日到本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併血 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100 年 6 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100 年6 月27日轉至普通 病房,100 年7 月5 日接受左側顱骨鑽孔及血水引流手術, 術後住加護病房,100 年7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100 年7 月21日轉復健科,共住神經外科四十七天,內含加護病房三 十一天。又於100 年9 月6 日住院,100 年9 月7 日接受顱 骨成形手術,100 年9 月15日出院,共住院拾天,宜門診追 蹤」,有該院100 年8 月22日、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卷二第148 頁)。另高雄榮總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亦出具處置意見為「患者因外傷性腦部傷害並 左側偏癱於2011/08/22 13 :08入本院住院,經復健現病況 穩定,於2011/09/06 14 :00離院。建議門診複查與後續復 健治療,若有不適應速回」,有卷附該院之100 年9 月6 日 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足見原告雖 於100 年9 月15日自高醫出院,惟其經歷多次手術,醫生皆 認為仍有追蹤及復建治療之必要,衡以卷附金門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及背面),原告前住就診 之日期為100 年9 月15至30日,緊接於自高醫出院之後,應 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故就金門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
仍予准許。
⑶被告雖另爭執原告應無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必要,因此就健 保未給付之自費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惟證人即看護丙○ ○證稱:原告住院時,照護中心有派我去照顧他。看護期間 記得是100 年,最後一次是在大同醫院出院;看護期間工作 內容為個人生理、衛生處理,例如大小便、尿布、擦澡洗澡 、按摩、低周波治療及復健。這段時間甲○○是腦部受傷, 有開腦,所以剛開始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會躁動、打人、吐 口水,有吵鬧的情形,自殘是7 、8 月及9 月時,因為非常 躁動,有點暴力宣洩的情形,會打人、也會吐護士口水,但 後來都有慢慢改善,他本來是住普通病房,但因為一直吵鬧 ,護理站距離他的病房約30、40公尺,他的吵鬧聲在護理站 都聽的見。在普通病房時,不是他吵人就是別人吵到他,會 躁動,原告的腦部也沒辦法好好復原,所以護理站就跟家屬 溝通,請他們花錢到個人病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 167 頁),已有證述因原告之病況,故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 。另高醫亦表示「依原告病情及治療情形有使用單人房或雙 人房之必要」,有該院103 年8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基上,原告對 於因使用單人房及雙人房而另行支出之自費部分,亦有其必 要性,應無疑問,故就原告因此給付高醫及榮總自費額各 90,460元、22,400元、72,000元部分,亦予以准許(見本院 卷二第140 、141 、142 頁)。而就榮總部分,就101 年1 月29日支付之750 元部分,依卷附之單據所示病患姓名為「 陳政彤」(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及193 頁),故不予准 許。
⑷就有大同醫院16,819元部分,依該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 係因頭部創傷因而就診,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病歷資料可 查(見刑事上訴審卷第45頁),參以上開高醫、榮總之醫囑 建議,確仍有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又被告至大同醫 院就診日期自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4 月30日,就診科別 為神經內科及復健科,有卷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8 頁背面、卷二第185 至189 頁 ),應可採認其必要性,予以准許。
⑸就高雄長庚部分,除被告不爭執之390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 41頁),另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另有支出復健科門診費用 100 元,有該院費用收據乙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亦予准許。
⑹就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物品部分,雖有提出購買單據乙份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79至84頁)。惟其中就護背
(2,800 元)、復絡速(2,880 元)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予以扣除,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10,201 元(00000-0000-00 00=10201),予以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⑺另就被告支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9,850 元、育生中醫診所75, 300 元及泰和堂中藥房65,320元部分,依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之病歷摘要表所載,原告雖有主訴因系爭事故導致腦創傷等 傷勢,因而有凝視易恍神、步態平衡、左上肢左手掌肌力0 、大小便無法忍太久、夜間需要使用紙尿褲等情,但對於原 告是否因外傷所引起,則無法研判(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參以原告所為上述中醫支出,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故不 予准許。
⑻基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計308,990 元(健仁醫 院3,315 元+ 大同醫院16,819元+ 高雄長庚490 元+ 榮總75, 833 元+ 高醫186,000 元+ 金門醫院16,332元+ 醫療物品 10,201元=308,990元 )。
⒉看護費用
被告雖爭執此一必要性,惟丙○○證稱:我在高醫、大同醫 院、金門醫院、高雄榮總醫院都有擔任原告看護,他這段時 間的主要看護都是由我負責,我照顧期間原告都有慢慢在進 步;這段時間原告因腦部受傷有開腦,剛開始時意識不是很 清楚,會躁動、打人、吐口水,後來醫師有用藥物,原告意 識也有恢復,本來也不能走,要人攙扶他,他從金門回來轉 入大同醫院時,就可以行走,但不是很自然,腳可以支撐力 量,但走路會一擺一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依丙 ○○證稱,原告於其看護期間,尚無自理生活;又參酌高醫 100 年8 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認定「病人因上述 病情,日常生活完全需要家人扶助」(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 ),堪認原告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於家人代 為看護之部分,亦可請求看護費用。惟就原告請求之期間, 除就100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由家人看護,另自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由丙○○看護之部分,原告並 有提出丙○○簽立之收據、代收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原告就此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49 日,每日以全日看 護2000元核算共計298,000 元(含由家人看護部分)確有必
要性外,就其後原告雖仍主張有看護必要性云云,惟依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拍攝影片結果,原告 於該日已可正常獨自外出、接聽電話,無須他人在旁看護, 有本院103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 頁),則原告對於需求看護之需求,顯然在之前即已中斷, 又依丙○○之證述,僅可證認於其看護期間之情形,在其之 後,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依現有事證,難以逕予採認,故 自100 年11月30日以後,尚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自該日 之後所為看護費用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親張○○所有,因系爭事故已支出 修復費用6,960 元(其中工資為780 元、零件計6,180 元) ,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4 月,張○○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卷附之修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機車行照等件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256 、257 頁)。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惟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本件原告 之機車至系爭事發生日止使用已逾3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545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80÷(3 +1 )=1545】,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 325 元(780+1545=2325 )。
⒋勞動能力減損
依卷附之高醫103 年10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勞動能力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因車禍後 ,致動作功能及認知能力受損,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功 能、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其目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基本 自我照顧尚可執行,但清潔度及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IA DL則多需依賴他人;目前無法自行就業及獨立操作,已喪失
大部分工作能力;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十 二(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惟依上開103 年12月15 日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身穿深色風衣外套、淺灰色長褲、腳 穿平底布鞋、背藍色背包行走於道路,行走時步伐並無跛腳 或不良於行之情狀;其原本以右手提公事包,改換至左手提 拿,右手之後伸入外套之右側口袋,之後將右手取出,未拿 取任何物品,又將公事包改換自右手提拿,之後續用左手伸 入外套左側口袋,之後將左手取出,未拿取任何物品,再度 將公事包改換自左手提拿,右手又再伸入外套之右側口袋。 之後遇交岔路口,欲沿路邊向右轉時,有轉頭向左查看橫向 之車道,緊接向右轉向繼續沿路旁行走,行進中其右手同時 持有一支行動電話及一類似白色紙張之物品,原告先將該類 似紙張之物品以口咬住,再繼續以右手拿手機並低頭查看手 機。
之後將手機放置至耳旁。嘴部原本咬之類似白色紙張已不見 ,嘴巴有開合類似講話之動作;走路之步伐狀態維持一致, 並無任何不自然之情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頁)。則依勘 驗結果,原告於該日已可自然行走,並無任何跛行之情狀, 亦可自由使用雙手,毫無滯礙,亦可撥打電話與人溝通,客 觀而論,實難認為其仍有何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工作能力之情 狀,此見上揭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尚能以左 手提手提包,並左、右手換提該手提包,又能單獨在路上正 常行走、轉彎,走路速度、姿勢均正常,此益足徵被害人左 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礙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可明。又大同 醫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謂:病患甲○○有頭部外傷所致之癲癇症合併多項認知功能 異常及左側肢體輕癱,於100 年12月27日之神經心理學測驗 顯示為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及自我照料需旁人提醒,建議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刑事卷宗卷附之函文及所附案件 回覆表可查(見刑事上訴審卷第42頁背面),惟該次測驗日 期為100 年12月27日,已距勘驗日期1 年餘,則日期更近之 勘驗結果更能佐證原告之狀態。又高醫對於鑑定結果,亦補 充表示「本件主要診斷為為腦傷後的人格改變,是否已達失 智程度仍待觀察」,有該院104 年3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頁)。基上,尚難 認定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 信。
⒌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 酌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腦外傷、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部,傷勢非輕 ,且復健期間甚長,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原告名 下財產價值共計2,986,315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有卷附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原告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騎車至肇事交 岔路口前,自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 童○○於刑事上訴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期日所證:原告在 撞到之前,速度沒有變慢等語(見刑事上訴審卷第110 頁背 面),可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狀,自亦有與有過失。至於 被告雖另指稱原告或有將安全帽扣住及有超速之情云云,惟 童○○僅證稱:原告人車倒地時,其所戴安全帽已掉落於現 場地上等語(見刑事上訴審卷第112 頁)。然原告騎機車縱 依規定扣好安全帽扣環,經此強力撞擊,或仍有可能掉落於 地,自難僅以原告人車倒地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地,即逕 推認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或未將安全帽戴好,扣環扣緊; 又依童○○之證述雖指稱原告亦未減速,但亦難因此即可推 認必有超速之情;又有關原告有無酒駕部分,亦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被告於事故當時之酒精濃度值並未超過法務部所 函告週知之每公升0.55毫克標準,而警察委託醫院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自動分析儀器其可偵測範圍、檢驗方法、原 理不同,均可能存有潛在之干擾因素、污染或限制而影響檢 驗結果,再參以本件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備註欄記載: 「血液酒精濃度< 10mg/dL 可能為其他干擾因素所造成,無 臨床意義表現,數值僅供參考」文字等情,足徵尚難僅憑上 開藥物濃度報告單即遽認被告確實有飲酒開車之情形,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查,自亦難認原告有酒駕因而注意力減低之過 失情形。基上,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超速、未戴好安全帽 及酒駕之與有過失。而就過失比例而言,參酌被告過失為超 速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則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則為百分之三 十。因此,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 分之七十,則減輕後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
776,521 元(醫療費用308,900 元+ 看護費用298,000 元+ 機車修復費用2,325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1093 15 ,0000000X0.7 ≒77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保險 金181,800 元,為原告所自承,故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計594,72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72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 │准許之金額 │
├──┼─────┬─────┬─────────┼───────────┤
│1 │醫療費用 │465,890元 │ 健仁醫院3,315元 │共計308,990元 │
│ │ │ ├─────────┤ │
│ │ │ │大同醫院16,819元 │ │
│ │ │ ├─────────┤ │
│ │ │ │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 │
│ │ │ │9,850元 │ │
│ │ │ ├─────────┤ │
│ │ │ │長庚醫院490元 │ │
│ │ │ ├─────────┤ │
│ │ │ │榮民總醫院76,583元│ │
│ │ │ │ │ │
│ │ │ ├─────────┤ │
│ │ │ │中和紀念醫院 │ │
│ │ │ │186,000 元 │ │
│ │ │ ├─────────┤ │
│ │ │ │育生中醫75,300元 │ │
│ │ │ ├─────────┤ │
│ │ │ │泰和堂中藥房65,32 │ │
│ │ │ │0元 │ │
│ │ │ ├─────────┤ │
│ │ │ │金門醫院16,332元 │ │
│ │ │ ├─────────┤ │
│ │ │ │醫療物品15,881元 │ │
├──┼─────┼─────┴─────────┼───────────┤
│3 │看護費用 │678,340元 │298,000元 │
├──┼─────┼───────────────┼───────────┤
│4 │機車修復費│6,960元 │2,325元 │
│ │用 │ │ │
├──┼─────┼───────────────┼───────────┤
│5 │勞動能力減│5,796,995元 │無。 │
│ │損 │ │ │
├──┼─────┼───────────────┼───────────┤
│6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