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
5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2,618 元【
計算式:原告分割前持分面積2,901.19㎡(含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200 元
/ ㎡=6,382,6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又本件原
告起訴部分,與上訴人有關者,係合併分割之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同段264 之2 地號土地係另為分
割,與上訴人無關,應不在上訴人郭郭國海上訴範圍內,故不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中,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