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94號
KSDV,101,訴,1694,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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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郭春木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劉金龍 
      劉孫美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章 
被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汪秀鳳
被   告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吳丁柳
被   告 王番陣 
      王端川 
      王端和 
兼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端源 
被   告 吳黃柳櫻
      黃秋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雄 
被   告 柯秀葉 
訴訟代理人 柯翠霞 
被   告 黃三香 
      郭國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李素珠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雷浩霖 
      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3 關於郭OO分得位置、分得面積欄位「264 (2 )、265 (2 )、266 」、「1076.09 」之記載,應更正為「264 (2 )、265 (2 )、266 、266 (13)」、「1075.69 」;編號15關於郭OO分得位置、分得面積欄位「266 (12)」、「877.76」之記載,應更正為「266 (12)、265 (14)」、「878.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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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