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郭春木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劉金龍
劉孫美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章
被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汪秀鳳
被 告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吳丁柳
被 告 王番陣
王端川
王端和
兼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端源
被 告 吳黃柳櫻
黃秋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雄
被 告 柯秀葉
訴訟代理人 柯翠霞
被 告 黃三香
郭國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李素珠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雷浩霖
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3 關於郭OO分得位置、分得面積欄位「264 (2 )、265 (2 )、266 」、「1076.09 」之記載,應更正為「264 (2 )、265 (2 )、266 、266 (13)」、「1075.69 」;編號15關於郭OO分得位置、分得面積欄位「266 (12)」、「877.76」之記載,應更正為「266 (12)、265 (14)」、「878.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