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21號
KSDM,104,附民,22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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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蔡佳達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刑事 審判筆錄可稽,原告則於104年6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為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在刑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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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