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97號
KSDM,104,附民,197,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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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唐先治
被   告  吳培林
       吳柏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71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柏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培 林、吳柏林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培林吳柏林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 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對被 告2 人各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吳培林毆 打原告右胸成傷,致無法搬運重物,而遭公司解聘,復因疝 氣開刀亦受有痛苦,另對被告吳培林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培林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柏林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培林則以:原告於事發後1 週始驗傷,其傷害是否確 為本人造成,容有疑問,且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吳柏林 則以:我後來才到現場,並未要求原告不得離去,且未脅迫



原告,故無妨害原告自由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於102 年11 月3 日19時許,駕駛與訴外人吳○○共同出資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搭載訴外 人盧昱均返回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住處後離去,吳○○見此,乃通知被告吳培林吳柏林分乘 機車趕向原告取回該車。詎被告吳柏林吳培林竟共同基於 妨害原告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聯絡,待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光華路口時,由被告吳培林騎乘機 車貼近原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再將機車駛至該自小客車 前,迫使原告停車,另由被告吳柏林將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 ,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隨後,被告吳培林要求原告交還 車輛未果,乃自駕駛座之玻璃窗內鑽入企圖拔取鑰匙,因原 告不從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吳培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手肘撞擊原告胸部多下,並掐住原告頸部不放。適有訴 外人即巡邏員警王宏仁行經該處,被告吳培林始鬆手並趁機 取走小客車鑰匙,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多處鈍傷瘀傷」之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吳培林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吳柏林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有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 培林、吳柏林既因故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權利,而不法 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自由加以侵害;另被告吳培林因傷害 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身體加以侵害,則被告2 人對 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自屬構成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之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受被告2 人共同強制 及被告吳培林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六、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㈠ 原告為陸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官拜少校退伍,目前待業中 ,偶在他人經營之鹹酥雞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 於102 年有利息收入283,092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㈡



被告吳培林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大 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於102 年 有利息收入67,893元,名下尚有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 牌為日產)及機車各1 輛,但無不動產。㈢被告吳柏林為陸 軍士官學校畢業,同為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保全員,每月 收入約2 萬3 千元,名下尚有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1 輛 ,無不動產,此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 告2 人以強暴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且被告吳培林 之惡性及情節均重於被告吳柏林;另被告吳培林又侵害原告 之身體法益,並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 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吳培林吳柏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為適當;另就傷害部分,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吳培林給付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林吳柏林2 人分別給付6 萬元(即強制與傷害之損害各3 萬 元)、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命被告2 人給付之金 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即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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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