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其母親張淑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巷00 號承租房屋居住,陳世雄則為張淑英之男友。於民國103 年 12月17日凌晨零時許,陳世雄與友人陳國洲前往張淑英及甲 ○○上開住處要吃東西,張淑英不願意,要求陳世雄與陳國 洲離開未果後,即持菜刀欲割陳國洲之機車坐墊,然誤割甲 ○○甫購買機車之坐墊,並為本已入睡而被吵醒之甲○○發 現,未料張淑英卻向甲○○謊稱係「阿伯」(為甲○○對於 陳世雄、陳國洲之稱呼)割破其機車坐墊,甲○○因而氣憤 難耐,拿取家中做為墊桌腳使用之扁形木條毆打張淑英(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均未據 告訴),在場之陳世雄、陳國洲見狀加以勸阻,詎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持扁形木條毆打陳世雄、陳國洲2 人, 陳國洲遭打中1 下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先行離去, 嗣張淑英遭打倒在地後,亦趁機離去該處。而甲○○主觀上 雖僅有傷害陳世雄之故意,並無加害陳世雄於死之犯意,惟 客觀上可預見使用木條重擊或以腳踹擊他人身體,可能使他 人受有多重性外傷,造成骨折、臟器破裂或大量內出血,進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接續以扁形木條重擊毆打 陳世雄全身,且於原本所持之扁形木條斷裂後,再換取其他 扁形木條接續毆打(共計打斷4 支扁形木條,即附表2 編號 1 至3 所示警方採證編號18-1至18-5、20、21-1、21-2等斷 成8 截之扁形木條),並以腳重踹陳世雄腹部,期間聽聞陳 世雄求饒,亦未停手,直至陳世雄不再出聲後始停止攻擊, 致陳世雄受有如附表1 所示之29處鈍力傷,造成其左邊第4 至9 肋骨後面、側面及右邊第5 至12肋骨後面、側面骨折、 左右胸腔血胸及氣胸、左下肺葉破裂併皮下氣腫、右腎破裂 、腸繫膜(右側)及右後腹腔出血,出血共約1100毫升等傷 害,並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嗣甲○○見陳世雄未有動靜, 上前查探發現陳世雄已無呼吸後,隨即逃離其上開住處。之 後因甲○○之鄰居林武義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發現陳世 雄躺在上址門前,乃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救護人
員抵達後發現陳世雄業已死亡,遂通知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而經到場員警扣得附表2 所示之物。嗣警方人員循線查悉甲 ○○前往台中地區躲藏,乃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台中市○○區○○路0 ○0 號旁之工寮將甲○○拘提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陳世雄之子陳武彰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淑英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證人陳國洲(見 警一卷第31、32頁、相驗卷第22頁)、林武義(見警一卷第 33頁、偵二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警方人員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二卷第3 至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 頁,鑑認附表2 編號2 所 示扁形木條上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陳世雄之DNA-STR 型別 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2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至第3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2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證人張淑英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沒有 見到被告打被害人,被告只是在打我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
),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原本在睡 覺,而被害人與陳國洲在林武義那邊打完麻將結束,要來我 這邊吃東西,我不高興要趕他們走,但他們不離開,我就到 外面要割陳國洲的機車坐墊,結果割到被告新買的二手機車 坐墊,此時被吵醒的被告見到,就很生氣的從家中拿出平日 用來撐桌子的木棍打我,被害人見狀叫被告不要打我,結果 也被被告拿木棍毆打,我和被害人都被打倒在地,我爬起來 之後,就跑到外面躲了一下,之後再回來時,就見到被害人 躺在門口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19頁),顯然有所矛盾, 且與被告之供述(自承有持扁形木條毆打被害人,見警一卷 第3 頁、偵二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證人陳國洲 之證詞(證稱被告有持扁形木條毆打被害人,見警一卷第31 頁背面、相驗卷第22頁),均有不符,足證證人張淑英於偵 訊中所述前揭內容,乃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以之為 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 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 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 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 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 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 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 ,因此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 醫師潘至信對其遺體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1 所示之29處鈍力傷,且被害人左邊第4 至9 肋骨後面、側 面及右邊第5 至12肋骨後面、側面骨折、左右胸腔血胸及氣 胸、左下肺葉破裂併皮下氣腫、右腎破裂、腸繫膜(右側) 及右後腹腔出血,出血共約1100毫升,研判被害人係因多重 性外傷而死亡;又被害人所受上述29處鈍力傷中,有多處呈 現方形或角形,與警方所查扣之斷裂扁形木條外觀型態相符 ,此據證人潘至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0頁), 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 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乃至死亡,是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再者,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足按(見警一卷第79頁,障礙等級為中度),並經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 醫院)鑑認屬實(見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6頁 )。然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於接受警詢、偵訊及在法院審理 過程中,對於偵審人員所提問之問題,除較為複雜、不易理 解者外,均能以簡短方式切題回答,此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 證(見警一卷第2 至5 頁、偵二卷第8 至11頁、第28至19頁 、聲羈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96至98頁); 甚至於案發之後,尚知停用其原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委請友人蕭辰名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此據被告及證人蕭辰名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警一卷第4 、26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8至65頁 、偵一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之智識能力雖稍遜於其他 正常之人,惟對於一般事理,仍有相當之認知、理解能力。 而使用木條重擊或以腳踹擊他人身體,將可能使他人受有多 重性外傷,造成骨折、臟器破裂或大量內出血,進而發生他 人死亡之結果;而若該遭攻擊之人,係年邁或身體狀況不佳 之人,更係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乃係對於一般 事理有相當認知、理解能力之人,在客觀上可予預見之事。 而審諸被害人為34年2 月間出生,有其戶政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76頁),於案發時為年近七旬之年邁長者,身體 狀況應不若一般之人,且被告對於一般事理,係具有相當之 認知、理解能力,亦如前述,是被告對其以上開方式攻擊被 害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多重性外傷、骨折、臟器破裂、 大量內出血而死亡乙節,在客觀上應屬可予預見。因此,被 告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攻擊被害人行為,然就被害 人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既屬被告可得預見之 範圍,被告竟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被害人死 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平日 即因被害人常於酒後吵鬧,故對被害人『不爽』,足見被告 對被害人心存恨意,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張淑英 、陳國洲等3 人,卻對張淑英、陳國洲打了1 、2 下就放任 不管,然對被害人則持續猛力毆打,並打斷多根木棍,且經 被害人求饒仍未罷手,造成被害人身上有29處傷痕,且身體 多處骨折、肺臟及腎臟破裂,足見被告出手之狠、殺意甚堅 ,其攻擊被害人之目的顯非僅止於教訓被害人。另被告於發
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治措施,而係逃離 現場,倘被告未有加害被害人於死之意,應會採取相關挽回 被害人生命之動作,益徵被告意在殺人」,而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為前揭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至第100 頁)。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辯稱: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並沒有殺人的意思,於毆 打被害人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想到我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 人死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其平日即因被害人常於酒後 吵鬧,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見警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 8 頁背面),然此僅係日常生活上之小摩擦,並非嚴重之 仇隙、糾紛,被告是否會因此即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 非無疑。再者,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其甫購買之機車 坐墊遭其母張淑英割破、且張淑英又對被告謊稱是他人所 為,被告方會氣憤難耐、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致有持扁 形木條毆打他人之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極度不滿之人 ,乃係其母張淑英,並非被害人,準此,益徵被告應無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此外,依證人陳國洲於偵訊中所述,其 遭被告持扁形木條打中1 下後,旋即離去現場,故而未遭 被告持續毆打(見相驗卷第22頁);另依證人張淑英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言,其於案發當時,亦遭被告持扁形木條毆 打多下,並被打倒在地,之後方爬起離開現場(見警一卷 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是公訴檢察官謂被告係特意針 對被害人攻擊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自無從以之 推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發現被害 人已無呼吸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治措施,且因擔心遭警 方人員查獲而逃逸離去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9 頁),然依被告於 偵訊中所述,其知悉沒有呼吸者,係已死亡之人(見偵二 卷第9 頁背面)。則在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生命已屬無 可挽回之情形下,被告無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行為,至多僅 係被告犯罪後未嘗試彌補其所造成之憾事,尚無從以之推 認被告行為時,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而攻擊被害 人,是公訴意旨以此論謂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屬 難以採認。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尚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而應審究加
害人之行為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 所受刺激、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力道之輕重、 被害人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 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方能察得實情(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張淑 英之男友,被告平日雖對被害人有所不快,然未存在重大 之仇恨、糾紛,且案發當時被告之不滿情緒,係其母張淑 英所引起,嗣係因被害人及證人陳國洲勸阻被告毆打張淑 英,被告方另出手攻擊被害人及證人陳國洲,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無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犯罪動機;而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以家中做為墊桌腳使用之扁形木條為攻擊被害 人之器具,並非持菜刀、水果刀、剪刀等住家中常見,且 又銳利、較具致命可能之器械攻擊被害人;又觀諸被害人 所受傷勢,被告攻擊被害人時,部位遍及被害人全身,並 未特意針對被害人之頭部等容易致命部位加以攻擊。則由 上述諸多情狀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可推認被告初始攻擊 被害人時,確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 後,係持續以扁形木條毆打被害人,且於原本所持扁形木 條斷裂後,仍再多次換取其他扁形木條毆打,並以腳踹被 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且期間聽聞被 害人求饒,亦未停止其攻擊行為,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重 ,攻擊被害人之意志甚堅,準此,自應審究被告於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開始攻擊被害人後,在之後持續攻擊被害人期 間,主觀上是否已經有認知到其攻擊行為將可能導致被害 人死亡,卻仍持續以上述方式攻擊被害人,而有產生殺人 犯意之情形。本院審諸被告係有智能障礙之人,業如前述 ,是其智識能力並不若一般正常之人;而案發當時,被告 受到甫購買之機車坐墊遭其母張淑英割破,且張淑英又向 被告謊稱此事係他人所為之刺激,以致暴怒而為前揭攻擊 他人之行為,則在情緒失控之狀況下,勢必更使被告判斷 事理之能力降低。準此,以被告不若一般常人之智識能力 ,加以情緒失控導致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情狀,其於攻擊 被害人過程中,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到其攻擊行為將可能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有所疑,在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認之 情形下,自無從遽認被告辯稱其在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 並未想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係屬虛偽不 實,而難論認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確有產生殺害被害 人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之後,尚知逃匿至台中地區躲 藏,並停用原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委請友人申辦其 他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使警方人員難以掌握其行蹤, 於審理過程中亦知所辯解,所為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而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惟查,被告之 智識能力乃係稍遜於其他正常之人,而對於一般事理,仍 有相當之認知、理解能力等情,業經論認如前,而逃匿以 躲避刑責、為自己辯解,就對於一般事理具有相當認知、 理解能力之人而言,並非甚為困難之反應、舉措,自無從 以被告犯後逃匿至台中地區躲藏、於審理過程中知所辯解 ,即謂被告之智識能力完全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另被告停 用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之舉,亦經其於偵訊中陳明係看電 視節目所為之仿效舉動(見偵二卷第10頁),此辯解經核 尚非悖於常情,自堪採認,且觀諸被告原本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係於案發後數日之 103 年12月20日,方完全停止使用該門號,並非於案發後 旋即予以停用(見警卷第59、65頁),而使警方人員仍能 藉其案發後之持用情形予以追查,故尚難論謂被告確係心 思細敏之人。此外,本院之所以論認無法證明被告於攻擊 被害人過程中,主觀上確已認知其攻擊行為將可能導致被 害人死亡乙事,除考量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外,亦衡酌 被告因情緒失控所導致其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影響,而此 並與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所得結論相符(該院鑑 認被告長期缺乏情緒調控能力以處理衝突事件,見該院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7頁),而公訴檢察官所稱上 開諸情,均係被告已攻擊被害人致死後所發生,衡情被告 此時之暴怒狀態當已終止,情緒亦獲得控制,其判斷事理 能力自較案發之時為佳,自難以被告案發後所為上開諸情 ,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認知其攻擊行為將可能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問:你為何要故意打死陳世 雄?)我就是看他不爽,因為他每次喝完酒就大聲吵鬧,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見警一卷第4 頁),然被告上開 陳述,係在警方人員直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逕自詢問 被告殺人動機為何之狀況下所為,並未給予被告辨明其是 否確有殺人犯意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 上開陳述之真意,乃在向警方人員解釋其為何對被害人感 到生氣(見本院卷第98頁),是自難以上開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偵查時,被告因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法院訊問時,固曾供述:「(問:陳
世雄已經快70歲,你快20歲,你打斷好幾根木棍還踹他的 肚子,是否知道這樣可能會打死人?)我知道。」(見聲 羈卷第7 、8 頁),惟觀諸上開訊問內容,並未向被告確 認其有上開認知之時間點為何,而審諸被告接受訊問時, 其攻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經發生,則以此事後情狀回顧 先前攻擊被害人乙事,被告自有可能於案發時未有上開認 知,係之後方瞭解有上開可能性之狀況下,而為前揭回答 ,此由被告於該次訊問中,緊接上述訊答內容而經訊問其 :「為何知道還這樣打他?」此一問題時,其僅係沈默不 語,不知如何回應(見聲羈卷第8 頁,而於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該次訊問筆錄過程中,只此1 次發生不 知如何回應之情狀),且此前於同日接受偵訊時,其尚供 稱:「(問:你在打陳世雄時,(有想到)這樣有可能會 把他打死嗎?)沒有想。」(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等情 ,即可為佐。因此,亦難以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內容,論認 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五)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 旨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合。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論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處斷,然 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析論如前,是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判。
(二)因被告係有智能障礙之人,本院故而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以瞭解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是否有缺 損之情,而慈惠醫院於參酌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 社會生活功能、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為一般身體、 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復進行會談、衡鑑評估測驗、心 理評估等心裡衡鑑程序後,鑑認:「被告知道殺人(即 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下同)係屬違法之事,且犯案前 、中、後均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可被發現,然對 被告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其係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智 力水準,只能處理一般簡單生活事務,且被告長期生長在 1 個混亂的家庭結構(被告之父、母親未有婚姻關係,且
被告父親約於被告3 歲時過世,而被告有2 位姊姊、1 位 哥哥,但均係同母異父,早年即離家生活,又被告母親無 法謀職,故藉由與異性交往以獲生活照顧),其母親親職 能力不但缺乏,甚至危害被告之正常成長,被告之教育訓 練與社會化過程,完全仰賴社福機構,長期缺乏情緒調控 能力以處理衝突事件,以致於盛怒下失控殺人,故被告於 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程度,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 情況」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狀存 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精神鑑定未審酌被告「不斷毆 打被害人,回神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並發現被害 人已無呼吸」之情狀,即逕認被告犯案中之意識清醒,容 有臆測之失,並主張被告犯案中之犯罪意識、控制能力未 等同一般正常人,而認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有所未合。然 綜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固提及被告「犯案中意識清 醒,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可被發現」(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然亦同時鑑認被告犯案時,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減低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是前揭「被告犯案中意 識清醒」等文字之記載,應僅係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所規定之情狀,非謂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正 常之人全然無別。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其 案發當日之行兇動機、主要過程、在何處拿取及換取行兇 所用之扁形木條等情,均為一致性之陳述,且所述內容與 卷內事證相符,復於行兇之後,知悉自己所為觸法,故而 旋即逃離住處,前往台中地區躲藏,避免警方人員追緝, 足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責任能力嚴重缺損之情 ,因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堪以採認,本件被告並無刑 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其甫購買之機車坐墊遭其母張淑英割破、 且張淑英又對被告謊稱是他人所為,致被告於氣憤難耐、 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狀況下,先持扁形木條毆打張淑英, 進而起意攻擊前來勸阻之陳國洲及被害人,而被告著手傷 害被害人後,竟未慮及被害人係已年近七旬之年邁長者, 在所持扁形木條已斷裂、被害人出聲求饒之情形下,仍持
續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 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足見被告之犯 罪手段兇殘,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要難予以輕 縱。然念被告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並非習於作奸犯科之人 ,素行尚可;且被告係有智能障礙之人、長期缺乏情緒調 控能力,其智識能力、精神狀況並不若一般正常之人,而 其為本件犯行時,固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稱責任能 力缺損之情,然仍受其心智缺陷狀態之影響,此有上開精 神鑑定意見可參;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雖非可憫 ,惟亦未伴隨其他不法目的(如財產犯罪);另被告於犯 罪後迄今,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 之賠償,然此諒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迄今,而被告 家人又無法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且被害人家屬亦與被 害人分居已久、少有往來(此據告訴人陳武彰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背面),故未積極對被告求償等 諸多因素所致;復參酌被告於犯案後旋即逃匿他處、躲避 警方人員追緝,然為警查獲之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以 被告所犯係殺人罪,而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然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被告所為應以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科,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其心生警惕,是 公訴檢察官所求處之上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警方採證編號18-1至18-5、 20、21-1、21-2等斷成8 截之扁形木條,雖係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扁形木條係原本即放置在被告租 屋處,並非被告所有,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警方採證編 號18-6之扁形木條(兩端平整,未有遭打斷之跡象),並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 附表2 編號4 至29所示之物,亦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 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得諭知 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所受鈍力傷之傷勢狀況 │
├──┼────────────────────────────────┤
│1 │位於左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
│ │線相交處,即左乳頭4 點鐘方向11公分處,為略呈長方形瘀傷(壓印痕)│
│ │,寬4.5 公分,長5 公分 │
├──┼────────────────────────────────┤
│2 │擦挫傷,位於左額頂部,略呈直角形,2.5 公分乘1.7 公分 │
├──┼────────────────────────────────┤
│3 │擦挫傷,位於左顳額部,略呈直角形,4.8 公分乘1.2 公分 │
├──┼────────────────────────────────┤
│4 │線形擦挫傷,位於左臉頰,1.8 公分乘0.5 公分 │
├──┼────────────────────────────────┤
│5 │線形(點狀)擦挫傷,位於左顴骨部位,2.5 公分乘0.3 公分 │
├──┼────────────────────────────────┤
│6 │擦挫傷,位於右耳葉外側,0.7 公分乘 0.4公分 │
├──┼────────────────────────────────┤
│7 │點狀擦挫傷,位於右耳後方,0.8 公分乘0.5 公分 │
├──┼────────────────────────────────┤
│8 │不規則形擦挫傷,位於左枕部,2.3 公分乘1.5 公分 │
├──┼────────────────────────────────┤
│9 │點狀擦挫傷,位於左鎖骨區域,0.6 公分乘0.5 公分 │
├──┼────────────────────────────────┤
│10 │線形擦挫傷上有破皮(棍棒傷),位於右手肘外側,3.0 公分乘0.5 公分│
├──┼────────────────────────────────┤
│11 │不規則形撕裂傷,位於右前臂上段外側,7.5 公分乘3.8 公分 │
├──┼────────────────────────────────┤
│12 │角形擦挫傷,位於右前臂外側,上有破皮,1.2 公分乘0.8 公分 │
├──┼────────────────────────────────┤
│13 │線形撕裂傷,位於右手掌背面,第2 指骨上方,1.8 公分長 │
├──┼────────────────────────────────┤
│14 │線形撕裂傷,位於右手掌背面,第4 指骨上方,0.8 公分乘0.2 公分 │
├──┼────────────────────────────────┤
│15 │不規則撕裂傷,位於右手掌尺側,第5 指根部,1.2 公分乘1.0 公分 │
├──┼────────────────────────────────┤
│16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內側,1.5 公分乘0.5 公分 │
├──┼────────────────────────────────┤
│17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外側,2.2 公分乘0.3 公分 │
├──┼────────────────────────────────┤
│18 │略呈長方形擦挫傷,位於左背關節外側,5 公分乘3.5 公分 │
├──┼────────────────────────────────┤
│19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關節下方,3 公分乘2.0 公分 │
├──┼────────────────────────────────┤
│20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上臂上段,2 公分乘0.2 公分 │
├──┼────────────────────────────────┤
│21 │方形瘀傷,位於左上臂外側,5 公分乘5 公分 │
├──┼────────────────────────────────┤
│22 │長條狀撕裂傷及擦挫傷,位於左前臂外側,17公分乘4 公分 │
├──┼────────────────────────────────┤
│23 │擦挫傷,位於左手肘外側,1.8 公分乘0.5 公分 │
├──┼────────────────────────────────┤
│24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手肘正後方,3.4 公分乘0.3 公分 │
├──┼────────────────────────────────┤
│25 │擦挫傷,位於左手肘尺側(後內側),0.7 公分乘0.4 公分 │
├──┼────────────────────────────────┤
│26 │線形撕裂傷,位於左食指根部背面,0.7 公分乘0.2 公分 │
├──┼────────────────────────────────┤
│27 │撕裂傷,位於左手掌尺側小指根部,1.2 公分乘0.4 公分 │
├──┼────────────────────────────────┤
│28 │方形撕裂傷,位於右小腿前面中段,2.8 公分乘1.8 公分,深0.5 公分 │
├──┼────────────────────────────────┤
│29 │方形擦挫傷(印痕,棍棒傷),位於左大腿中段內側,4 公分乘1.4 公分│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扁形木條 │6 支│在甲○○住處北側臥房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
│ │ │ │18 -1 至18-6,編號18-1至18-5之扁形木條均呈│
│ │ │ │斷裂狀,其中編號18-1(長約49.7公分)、18-2│
│ │ │ │(長約55.3公分)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
│ │ │ │長為90公分、寬約4.1 公分、厚約2.3 公分),│
│ │ │ │編號18-3(長約57.5公分)、18-4(長約38.6公│
│ │ │ │分)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0.8公分│
│ │ │ │、寬約4.1 公分、厚約2.3 公分),編號18-5(│
│ │ │ │長約69公分)與警方採證編號20(長約46.4公分│
│ │ │ │)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1公分、寬│
│ │ │ │約4.1 公分、厚約2.3 公分) │
├──┼───────┼──┼─────────────────────┤
│2 │扁形木條 │1 支│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