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仁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至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志願役士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接任陸軍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萊仔坑彈藥分庫(下稱萊仔坑彈藥分 庫)中士預財士職務,負責萊仔坑彈藥分庫之財務收支管理 (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保管及支領、伙食費與退伍旅費 申領發放、委外資源回收金收取、設施修繕及採購款項支付 )等業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本案查獲 後,已於103 年1 月1 日退伍)。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 ,為籌措金錢支付利息,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支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流程,由預財士 簽擬提現報告單,預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呈報輔導長 及分庫長核准並在支票上用印,交由預財士持票向專戶銀行 提示兌現,並存入萊仔坑彈藥分庫櫃存現金內。竟基於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利用職務上 保管萊仔坑彈藥分庫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且分庫長楊 中元、輔導長洪宗志因疏於防範,而將各人之印鑑章交由其 保管之機會,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先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萊仔坑彈藥分庫駐地內(為保護軍事安全,完整地址詳卷) ,未經楊中元及洪宗志之核准,盜用二人之印鑑章,或逾越 授權金額範圍,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支票共9 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授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竟逾越授權範圍填載36,000元),持往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示兌現,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共9 筆(各筆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支付其 個人債務利息。
㈡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所屬官兵之伙食費及退伍旅費,均係由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下稱陸軍四支部彈藥庫) 庫部支付現金,萊仔坑彈藥分庫預財士代領轉發,而屬公有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 犯意:①於102 年9 月30日,自陸軍四支部彈藥庫庫部領回 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10月份退伍旅費共1,250 元後,全數 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②於102 年10月16日,領回 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4 月份及9 月份退伍旅費共1,400 元 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③於102 年10月31 日,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11月份退伍旅費共1,550 元 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④於102 年11月21 日,自陸軍四支部彈藥庫庫部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 5 月份、6 月份及7 月份伙食費共31,905元後,將其中28,977 元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
㈢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委託民間廠商入營進行資源回收所得之 資源回收金,屬公有財物,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23日收取廠商所繳付之資源回收金1,942 元後, 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
㈣另於102 年10月間,經辦萊仔坑彈藥分庫委託民間廠商維修 營外抽水站管線,經分庫長楊中元核定以行政事務費支付維 修費9,560 元後,因接獲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 軍四支部)通知將以專款撥付颱風期間清掃用具及修繕材料 費用,楊中元並指示以上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收據黏貼憑證 ,向陸軍四支部申請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14日,將上開維修費收據,改以「大門維修費」名目支領行 政事務費9,560 元後,侵吞入己,侵占該職務上持有之公用 財物;並將「大門維修費9,56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現金收支簿上,向陸軍四支部申請核銷而行使 ,致生損害於陸軍四支部對於上開專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公有財物之犯意,欲再 以上開委託民間廠商維修營外抽水站管線之名目,重複申領 款項,乃委請不知情之學弟(姓名已不記憶)向原維修廠商 索取維修費用9,310 元之收據,其則向萊仔坑彈藥分庫分庫 長楊中元謊稱原經核定之維修費收據及黏貼憑證遺失,已請 廠商重開收據,並於102 年12月3 日將該金額為9,310 元之 維修費收據及黏貼憑證,呈送楊中元核定後,向陸軍四支部 申領專案撥款,而詐得重複申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9,310 元 。嗣於102 年12月11日,因陸軍四支部派員至萊仔坑彈藥分 庫進行財務輔訪,發現帳目有異,經行政調查後而悉上情。 甲○○則於偵查中自白,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該證據,除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偵詢(下稱憲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見憲兵指揮部臺南 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憲卷】第3-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下稱 偵卷】第88-89 頁、本院卷第29、52、75-76 、125 頁), 且經證人楊中元、洪宗志、鍾嘉倫(陸軍四支部彈藥庫監察 官)、林世華(陸軍四支部預財士)於憲詢、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指證明確(見憲卷第50-52 、54-63 、161-163 頁、 偵卷第14-18 、9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陸軍四支部行 政調查報告、甲○○兵籍表、訪談要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支票影本、支票紀錄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使用狀況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甲○○領回現金紀錄、萊仔坑彈藥分庫會計 收支憑證、陸軍四支部彈藥庫103年2月27日陸四彈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退伍旅費統計表、常備兵退伍請領退 伍還鄉旅費證明冊、墊付款個案分析表、墊借款單、簽呈、 電匯單、萊仔坑彈藥分庫現金收支登記簿、原始憑證黏存單 、估價單、資源回收款項明細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四支部彈藥庫經費結報表、原始憑 證黏存單、陸軍四支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暨明細表、 甲○○挪用公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存 款對帳單、103年2月11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憲卷第11-48、72-160、166-229 頁、偵卷第26-48 、51-86、95-15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 四、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前項各罪, 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 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已於103年1月 1日退伍,惟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 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 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 ,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 、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⑷如事實欄一、㈣ 部分,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學弟(姓名已不記憶)向廠 商索取重開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收據以供重複申領詐取公有
財物,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 價證券時盜用「楊中元」、「洪宗志」印章(文),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每次偽造有價證券而 詐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為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而在現金 收支簿為不實登載,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起 訴書記載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9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 次侵占公有財物、如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共2次侵占公有 財物、如事實欄一、㈤ 所示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 為,時空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 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上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可稽,並經 證人鍾嘉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復有陸軍 四支部彈藥庫104年5月11日陸四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認應分論併罰,自應就每 罪獨立觀察,各罪犯罪所得依分別計算均在5 萬元以下而情 節輕微,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低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最低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 被告犯罪時年齡僅24歲,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籌錢支付
利息以致犯罪,各次詐取或侵占金額多屬小額,情節輕微, 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第12條第1項 遞減其刑後,最低仍須分別量處1年9月、2年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經依法減輕〈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爰就此等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並均遞減之。
㈢各罪之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志願役士官期間 ,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支付利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各次偽造小額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詐領公款、重複申領 詐取抽水站管線維修費、侵占退伍旅費、伙食費、資源回收 金及上開維修費等公有財物,其貪污行為不僅侵害人民納稅 編列預算之國家財產,並損害國軍基層幹部整體清廉形象, 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各次詐取或 侵占財物尚屬小額,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且犯罪 所得已全部自動繳交原單位,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自述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案發後自軍中退伍,現職保全員,健康 情況良好,已離婚,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1 人,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
㈣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 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相同罪名之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 法益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 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宣告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㈤附負擔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年紀既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致犯上開各罪,所得 財物無多,均已繳回原單位,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以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等社區 型處遇,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且對於偶然初犯之年輕人 ,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尚未達成 教化效果,反先造成身心不良之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4 年。另考量貪污行為乃嚴重犯罪,不宜僅單純 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共9 紙(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支票金額,非僅偽造 票據上之簽名,仍屬偽造之票據),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既已全數繳回原單位萊仔坑彈藥 分庫,自無庸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支票付款人 │
│ │ │(新臺幣)│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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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E0000000 │10,000元│102.10.31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2 │BE0000000 │14,000元│102.11.04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3 │BE0000000 │ 2,969元│102.11.07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4 │BE0000000 │25,000元│102.11.08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5 │BE0000000 │21,000元│102.11.12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6 │BE0000000 │36,000元│102.11.18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7 │BE0000000 │25,000元│102.11.22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8 │BE0000000 │ 5,000元│102.11.2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 9 │BE0000000 │ 3,000元│102.11.29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
附表二【主文欄關於偽造國庫支票詐領公款部分】┌─┬────┬────┬─────────┬────────┐
│編│犯罪事實│詐取金額│ 罪刑 │ 備註 │
│號│ │(新臺幣)│ (含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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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10,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 │號1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2 │如事實欄│14,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 │號2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3 │如事實欄│ 2,969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 │號3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其刑。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4 │如事實欄│2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 │號4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5 │如事實欄│21,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 │號5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6 │如事實欄│16,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逾授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範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 │號6 所載│之金額)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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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事實欄│2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 │號7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刑。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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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事實欄│ 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 │號8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其刑。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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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事實欄│ 3,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 │號9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其刑。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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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主文欄關於侵占官兵退伍旅費與伙食費部分】┌─┬────┬────┬─────────┬────────┐
│編│犯罪事實│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
│號│ │(新臺幣)│ (含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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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 1,25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 │①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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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 1,40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 │②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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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 1,55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 │③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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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28,977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 │④所載 │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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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主文欄關於侵占資源回收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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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含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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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 │ 1,942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一、㈢所載│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條第2 項前段、第12│
│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條第1 項、刑法第59│
│ │ │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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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主文欄關於侵占抽水站管線維修費部分】┌─────┬────┬─────────┬─────────┐
│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含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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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 │ 9,56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一、㈣所載│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條第2 項前段、第12│
│ │ │徒刑壹年肆月;褫奪│條第1 項、刑法第59│
│ │ │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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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主文欄關於(重複)詐領抽水站管線維修費部分】┌─────┬────┬─────────┬─────────┐
│ 犯罪事實 │詐取金額│ 罪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含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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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 │ 9,31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一、㈤所載│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條第2 項前段、第1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1 項、刑法第59│
│ │ │褫奪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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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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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
│號│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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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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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
├─┼────────────────────────────┤
│備│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
│註│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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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