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偽造「許文雄」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偽造「許文雄」之署押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許文雄」之署押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國豐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房屋 係林雪莉(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向黃飛香承租,其則擔任 林雪莉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 元, 租期自民國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並於租 約內載明未經黃飛香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之約定。詎鄭國豐於同年6 月間,因無力負擔租金,欲將該 屋轉租他人以貼補租金支出,而於同年6 月10日以「許先生 」之名義張貼廣告招租,並為下列犯行:
(一)迨鍾鈺琳於同年6 月17日12時許前去看屋,鄭國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許文雄」之名義,向鍾鈺琳佯稱 其為所有權人,致鍾鈺琳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當場交 付5,000 元定金予鄭國豐。嗣於同年6 月29日,因鍾鈺琳 要求開立收據,鄭國豐遂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與林雪莉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大樓管理室,由林雪 莉在收據上偽造「許文雄」之署名1 枚,鄭國豐則在署名 旁捺印,而偽造「許文雄」之指印1 枚,以此方式偽造收 據1 紙,並交付予鍾鈺琳以為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鍾鈺琳及「許文雄」。
(二)另於同年6 月23日中午某時,復有黃馨慧前來租屋,鄭國 豐並與林雪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國豐自稱「許文雄」 ,並隱瞞係違法轉租且原租約於101 年3 月8 日即屆至等 足以左右締約條件及意願之事項,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租金每月6,500 元,租期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 1 年7 月10日止之條件承租該屋。再由鄭國豐以『許文雄
』名義與黃馨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林雪莉先在附 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簽『許文 雄』之署押1 枚,再由鄭國豐於同份文件之附表編號2 所 示各欄位捺印指印,以表示係「許文雄」本人親立該約之 意,以此方式偽造該租賃契約,並由鄭國豐於同年6 月24 日14時50分持之交付予黃馨慧簽署,足以生損害於黃馨慧 及「許文雄」,並當場向其收取定金1 萬元。嗣因鍾鈺琳 、黃馨慧發現「許文雄」非該屋所有權人後始悉受騙,而 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鍾鈺琳、黃馨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見院訴緝卷第15 至19、24至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雪莉( 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鈺 琳(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4 至25頁)、黃馨慧(見警二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15至18 頁)、證人即屋主黃飛香(見警二卷第17、18頁)等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警二卷第25至30 頁)、收據影本(見警二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鄭國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國豐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行 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000 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 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鄭國豐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部分,同案共犯林雪莉 在收據上偽造「許文雄」之署名1 枚,被告鄭國豐則在署 名旁捺印之行為;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案共犯林雪莉在 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簽『許 文雄』之署押1 枚,再由鄭國豐於同份文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欄位捺印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鄭國豐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國豐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鄭國豐與同案共犯林雪莉就上開2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國豐 有起訴書所載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國豐與同案共犯林雪莉 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2 人開立收據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損害告訴人鍾鈺琳、黃馨慧及本人「許文雄」之權益, 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暨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 其上偽造「許文雄」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各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
│附表: │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 │量 │
├──┼────────┼────────┼───────┤
│ 1 │鍾鈺琳已交付定金│收據空白處 │「許文雄」署名│
│ │之收據 │ │壹枚、指印壹枚│
├──┼────────┼────────┼───────┤
│ 2 │承租人黃馨慧於民│房租付款明細欄 │指印壹枚 │
│ │國100年7月10日簽├────────┼───────┤
│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立房屋租賃契約出│「許文雄」指印│
│ │書 │租人欄 │壹枚 │
│ │ ├────────┼───────┤
│ │ │立契約人(甲方)│「許文雄」署名│
│ │ │簽名蓋章欄 │壹枚、指印壹枚│
│ │ ├────────┼───────┤
│ │ │書面中間騎縫處 │指印參枚 │
├──┴────────┴────────┴───────┤
│共計「許文雄」署名貳枚、指印柒枚 │
│(其中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填載之「許文雄」,乃識別性質│
│,並非署押,故不予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