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鑑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嚴鑑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 陸地區女子陳芳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仲介人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經由該仲介人士介紹嚴鑑雄充當與陳芳假結婚之 人頭後,即推由嚴鑑雄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 於同年12月15日在廣西省桂林市與陳芳辦理結婚登記,並經 該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嚴鑑雄返回臺灣後,即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 請驗證,於93年1月8日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嚴鑑雄與陳芳復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於93年 1月12 日,由嚴鑑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書,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嚴鑑雄復於93年 1月12 日,至戶籍所在地所轄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 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 核章,再檢具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 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 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芳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陳芳來臺 ,使陳芳得於93 年3月13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嗣嚴鑑雄及 陳芳復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共同簽訂 離婚協議書後,再於94年3月3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 政事務所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 情公務員將上開嚴鑑雄與陳芳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 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訴緝36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鑑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該 地區女子陳芳辦理結婚,嗣返回臺灣地區後,並持相關文件 前往轄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進而申請陳芳來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陳芳係真 結婚,渠等是由朋友介紹認識,在大陸地區宴客結婚,待陳 芳來臺後,兩人尚曾同住一段時間,之後才離婚,並非假結 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回臺 辦理結婚登記,使其結婚之配偶陳芳得於93 年3月13日入境 臺灣,嗣後兩人旋於94年3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被告 與陳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戶籍謄 本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9 年4月12日岸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芳入出境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409至415頁、419至420頁,訴緝卷第72頁、7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以配偶名義申請陳芳來臺後,渠等所寄居設籍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劉俊財」戶內,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二卷418 頁)。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寶雄於警詢中證述:和我同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董國孝」戶內之蔡添財、葉泰良、武童勳、林豐智 及設在「劉俊財」戶內之嚴鑑雄、王信斌等人,均是充當假 結婚之人頭,據我所知董國孝是經郭麗貞接洽介紹,由董國
孝負責將上開假結婚人頭之戶籍遷至虛設該址,以便管理控 制,上開假結婚人頭及大陸配偶均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警 二卷第34頁、37頁);及證人郭麗貞於警詢中證述:嚴鑑雄 、劉俊財、蔡添財、葉泰良、武童勳及林豐智等人之戶籍, 均是由陳寶雄及董國孝虛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 等語(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 稱警一卷〉第6至7頁),雖未具體指明介紹被告與陳芳認識 之仲介人士姓名,然其等均一致指述上開被告所設籍之地點 ,即為假結婚人頭所共同虛設之戶籍地。而證人陳寶雄、郭 麗貞就其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先後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130 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1年10月),及1年(減為 6 月),另均宣告緩刑(陳寶雄部分有附條件)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陳寶雄、郭麗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訴緝卷第93至127 頁),衡情自無虛捏事實惡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足見被告確與 陳芳並無結婚真意,其目的僅為使陳芳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 來台乙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與陳芳認識及結婚之過程,初 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時陳稱:伊與陳芳是朋友介紹認識, 並未收取介紹費,於92年12月15日在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宴 客37桌,伊只去大陸一次,去陳芳家中10天就辦理結婚云云 (警二卷第416至417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去大陸 遊玩時認識陳芳,沒有人介紹,去大陸約2、3週,約半個多 月,去了2、3趟,才將陳芳娶回,結婚後就共同住在我的住 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交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15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與陳芳是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二、三個月,在大陸宴客席開三桌,回 臺後居住地點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訴緝卷第27頁), 前後所述明顯歧異不同,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詢以陳芳之年紀,竟供稱: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陳芳幾月生,當時她大約20幾歲等語(訴緝卷第28 頁、139 頁),衡諸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對於曾經結髮、 共同生活之親密伴侶,彼此間必然甚為相知熟稔,尤以對方 之生日、年紀等,更屬個人最基本之資料,縱已分隔相當時 日,亦無全然不知梗概之可能,而被告對此陳芳之上開基本 資料,卻無法明確對答,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被告所辯 其與陳芳確有結婚之真意,而非假結婚云云,顯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且以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
犯行,均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情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
(一)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不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 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 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56條第1 項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 條、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 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度加減:刑法第67條、68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68條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 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 ,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67條、68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五)綜上所述,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 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認定 ,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法律適用:
(一)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 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在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配偶陳芳得入境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返回臺灣後,又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臺而加以行使,待 陳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2 人復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 記,均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然上開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即已施行 ,而本件被告與陳芳為結婚登記及陳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時 間點乃分別於93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3日,均已在新法施 行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規定處斷,不發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問題,是原起訴書法條記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恰,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訴緝卷第130 頁),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為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與不詳仲介人士就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大陸配偶陳芳就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 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離婚 登記,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 等情,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明之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肆、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仲介人士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 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 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 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該罪經執行完畢 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未陳明所犯情節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為臨時工, 未婚,士官學校畢業(訴緝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罪,被告雖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訴緝卷第88頁) ,惟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而與該條例第5 條不 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