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2號
KSDM,104,訴,72,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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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2號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戴聖家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
偵字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聖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秉和戴聖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林秉和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 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廠裏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5 顆(2 顆具殺傷力、3 顆不 具殺傷力,5 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2 個,其中1 彈匣 中裝有殺傷力子彈1 顆),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 、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住處,而非法持有 之。嗣林秉和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中安路口,因不 滿前方由莊能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阻礙其 超車,遂尾隨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與五甲路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至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持預藏在車內已填放



1 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 車輪開槍射擊(擊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使莊能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後林秉和為免上開向莊能賢所駕 駛自小客車開槍恐嚇之事遭查獲,旋起意出售上開改造手槍 ,遂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以電話聯絡戴聖家,雙方約定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對面見面,林秉和將上開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無子彈,即附表編號1 所示)以報 紙包住交予戴聖家,並請戴聖家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 0 元代尋有意購買之人。戴聖家已明知報紙內藏放有上開改 造手槍,仍與林秉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日晚間戴聖家再以電話聯 絡洪得盛(業經本院通緝),並與洪得盛約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巷子見面,戴聖家將上 開改造手槍拿給洪得盛,請洪得盛幫忙以5 萬元出售上開改 造手槍,洪得盛看槍後,仍與戴聖家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意幫忙出 售(尚未及向他人洽詢有無購買意願)。嗣經莊能賢報警, 經警調閱莊能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攔查 林秉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00居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 ,並於警詢中供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在戴聖家處。嗣 林秉和與其兄林慶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不起訴處分)分別聯絡戴聖家,告 知欲取回上開改造手槍,戴聖家得知後,乃聯絡洪得盛以取 回上開改造手槍,洪得盛遂與戴聖家約定,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見面,並 告知槍枝藏放在成功大樓5 樓電梯旁垃圾桶內,戴聖家隨即 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 30分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林慶豐林慶豐取得上開改造 手槍後,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客廳。又戴聖家經警詢問後,告知員警上開 改造手槍已交予林慶豐,經警與林慶豐聯繫確認後,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前往林慶豐上開住處,林慶豐乃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併案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林秉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關於被告林秉和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3 年度偵字第14 27號對被告林秉和進行偵查,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對 被告戴聖家、洪得盛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林秉和先行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審理;嗣就被告戴聖 家、洪得盛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案 件審理中,以被告戴聖家洪得盛林秉和,具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戴聖家洪得盛,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72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 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戴聖家洪得盛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秉和戴聖家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3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卷,下稱103 訴942 號卷第22至23、66頁、104 年度 訴字第72號卷,下稱104 訴72號卷第62、108 頁);本院並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和戴聖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高市警500 號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4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高市警600 號第22至23、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10 3 偵1427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103 訴 942 號卷第21、82至83頁、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 103 偵4913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至33頁、104 訴72 號卷第57、136 頁),核與證人莊能賢於警詢中(高市警50 0 號卷第16至19頁)、林慶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高市警600 號卷第24至25頁、103 偵1427號卷第31頁反 面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扣案槍枝、子彈、扣案物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扣押 物照片、彈痕照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證物在 卷可稽(高市警500 號卷第22至31、34至40頁、高市警600 號卷第51至54、61至65頁、103 偵1427號卷第17頁)。而上 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103 偵1427號卷第9 至11頁)。嗣檢察官另就未經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 定結果略以: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3 偵1427號卷第29頁)。另 被告林秉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 車輪上方葉子板,該顆子彈穿透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 葉子板,顯具有殺傷力,亦有彈痕照片6 張在卷可稽(高市 警600 號卷第62至64頁)。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及彈痕照片, 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2 顆非制式子彈及已用以射擊證 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足認被告林秉和戴聖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林秉 和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犯行 ;被告戴聖家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秉和 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廠裏拾得非制式子彈5 顆, 另在高雄大寮區大坪頂某處,自綽號「添福仔」之友人(已 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存 於彈匣內之子彈1 顆),然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除被 告林秉和警詢、偵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情 ,且被告林秉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98年間某日 ,拾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及5 顆非制 式子彈而予持有等情(104 訴942 號卷第82至83頁),參酌 被告林秉和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 個,與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彈匣,經本院當庭勘驗,兩者之 外觀、形狀、大小及彈匣上所載之英文(MODEL GUN PT 915 )均相同,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實際測試,可裝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103 訴942 號卷第68、90頁), 故被告林秉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支、彈匣2 個及5 顆非制式子彈乙節,應屬可信,是公訴 意旨於此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 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本案被告林秉和於103 年1 月2 日經警查獲後至103 年1 月3 日以10萬元具保之時間,其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 有上開改造手槍,其主觀上認該槍為其所支配持有,且透 過電話聯絡被告戴聖家,使被告戴聖家交付上開改造手槍 予被告之兄林慶豐,行使對該槍之支配行為,應認被告林 秉和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 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 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3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 、5556、66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秉和自98年間起持有上開槍彈至103 年1 月3 日為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持 續至103 年1 月3 日止,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戴聖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秉和與被告戴聖家間,就上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林秉和同時持 有子彈3 顆部分,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秉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3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查被告 林秉和自陳係於98年間即拾得上開之槍、彈(103 訴942 號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 供恐嚇之意,而係於持有上開槍彈數年之後另行起意,持 上開槍彈射擊恐嚇證人莊能賢,是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 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 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林秉和因持上開改造手槍朝 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恐嚇, 於103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戴聖家處,嗣被告戴聖家經警詢 問後,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手槍已自被告洪得盛處取回並交 還林慶豐,經警與林慶豐聯繫,前往林慶豐上開住處,林 慶豐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交 予員警查扣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2 月6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9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0日雄檢瑞調103 偵1427字第00 000 號函(103 訴942 號卷第49、52頁、104 訴72號卷第 83頁),暨被告林秉和戴聖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 市警500 號卷第9 至14頁、104 偵4913號卷第27至29頁) ,自堪認定。又被告林秉和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被告戴聖家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林秉和自白並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戴聖 家,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戴聖家;被告戴聖家自白並供述 槍枝去向為被告洪得盛,並自洪得盛處取回槍枝交付予被 告林秉和之兄林慶豐,由林慶豐交予警方查扣,警方並因 而查獲被告洪得盛,是被告林秉和戴聖家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各應依該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秉和未經許可,擅自長期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嗣後僅因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進中未能順利超越前 方車輛,即恣意認定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車蓄意阻擋其超 車,隨即尾隨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槍射擊莊能賢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施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莊能 賢內心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社會治安秩序、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嗣被告林秉和戴聖家



竟起意出售扣案之改造手槍,幸受託人洪得盛尚未及向他 人洽詢,並已及時取回,然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渠等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林秉和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戴聖家持有槍枝之時間尚短, 犯後坦承犯行,均尚具悔意,暨被告林秉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鐵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戴聖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方面 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秉和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 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與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本應併執行之,不得定執行刑,故 與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適用無關,附此敘明。(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彈匣1 個,可裝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使用,亦 如前述,為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為被告林秉和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戴聖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戴聖家所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套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林秉和供述在卷(103 訴942 號卷第23頁),前開槍套 係被告用以裝盛本案槍枝便於存放,為供被告林秉和持有 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送鑑定試射 (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又被告林秉和用以射 擊莊能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子彈1 顆,亦經射擊而裂解 ,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無殺 傷力(詳前述),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銅彈頭1 個,亦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



部104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103 訴942 卷第51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6 、8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林秉和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 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就被告洪得盛部分(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押地點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林慶豐住處扣得│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1 支 │ │
├──┼───────────────┼───────┤
│2 │彈匣1個 │林秉和住處扣得│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鑑│同上 │
│ │定試射而裂解) │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同上 │
├──┼───────────────┼───────┤
│5 │銅彈頭1個 │同上 │
├──┼───────────────┼───────┤
│6 │空彈殼1個 │同上 │
├──┼───────────────┼───────┤
│7 │槍套1個 │同上 │
├──┼───────────────┼───────┤
│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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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