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7號
KSDM,104,訴,67,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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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旺
指定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陳暉達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黃子綾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鍾富龍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797 、270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旺犯附表一所示共貳拾叁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周春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春香鍾富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春香鍾富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暉達犯附表二所示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子綾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子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子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子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暉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暉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暉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鍾富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邱進旺周春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進旺周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旺周春香(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夫妻,陳暉達與黃子 綾為夫妻,鍾富龍則為邱進旺之友人。渠等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邱進旺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進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金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和8 次、黃國展3 次、王茂春 2 次、龔育正3 次、沈韋廷3 次,共19次(詳細之販賣時間 、地點、金額、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 。
邱進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前揭行動電 話做為交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韋廷1 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見附 表一編號20所示)。
邱進旺周春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邱進旺前揭行動電話做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2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國展2 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金額、交易過程, 見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22所示)。
邱進旺周春香鍾富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邱進旺前揭行動電話做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昭和1 次(詳細之販賣 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㈤陳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偉2 次、葉振榮2 次、陳福前 2 次,共6 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金額、交易過程, 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陳暉達黃子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陳暉達前揭行動電話做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5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福前1 次(詳細之販賣時間、 地點、交易過程,見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邱進旺陳暉達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邱進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及陳暉達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市○○路000 號11樓之3 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黃子綾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邱進旺陳暉達黃子綾、鍾富 龍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旺陳暉達黃子綾鍾富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各被告就各次犯行自白情形, 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自白情形欄所示),且互核相符,亦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春香、證人即購毒者王昭和、黃國展、 王茂春龔育正沈韋廷王志偉葉振榮陳福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各證人就各次交易之證述,詳見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核發准予對被告邱進旺前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 842 號(監察期間自103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8號(監察期 間自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 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516號(監察期間自103 年7 月 18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止)、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1722號(監察期間自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起 至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2 號(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 止)通訊監察書(見監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核發准予 對被告陳暉達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481號(監察期間自103 年8 月15日上 午10時起至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止)、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1921號(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10月9 日 上午10時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10號(103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 見監卷第2 頁至第7 頁)、本案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對被告邱進旺陳暉達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第33 至3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邱進旺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陳暉達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被告黃子綾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況被告邱進旺自承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為了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頁);被告陳暉達自承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係為了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被告鍾富龍則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因而賺得200 元(見警一卷 第53頁;偵一卷第121 頁);而被告黃子綾為被告陳暉達之 配偶,與被告陳暉達同居共財。堪認被告等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係同條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邱進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為,被告陳暉達 就附表二所為,被告黃子綾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被告鍾富 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進旺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邱進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 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 字第587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22部分,均係由同案被告周春香持被 告邱進旺前揭行動電話與黃國展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量及時地後,邱進旺乃與周春香一同前往與黃國展見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邱進旺就 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22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春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係先由同案被告周春香持被告邱進 旺前揭行動電話與王昭和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後, 邱進旺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鍾富龍並指示其前往交易 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所為既均係完成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行為,堪認被告邱進旺鍾富龍與周春 香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由被告陳暉達先與陳福前聯絡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時地後,陳暉達再指示被告黃子 綾分裝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前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 前述。渠等所為既均係完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行 為,堪認被告陳暉達黃子綾間,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進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 共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編號20所示1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陳暉達就附表二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暉達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第1 案),以96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 1 案至第3 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邱進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陳暉達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子綾就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鍾富龍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各被告就各次犯行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一及附表 二自白情形欄所載),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暉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邱進旺部分
被告邱進旺雖於本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人。 然查,被告邱進旺前於警詢時雖有提供「老鼠」之聯絡電話 ,然其於本案歷次警詢(含辯護人所指員警103 年12月2 日 向本院聲請對「老鼠」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監察時所附之邱 進旺103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及偵查中均稱其本案販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阿狗」之被告陳暉達,「老鼠」則係其愷他命之來源 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16頁;偵一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聲羈一 卷第15頁);然被告陳暉達堅詞否認為被告邱進旺本案之毒 品來源(見偵一卷第67頁、第154 頁;聲羈一卷第9 頁), 檢察官亦未因而起訴被告陳暉達販賣毒品予邱進旺;且員警 於103 年11月4 日查獲邱進旺前之103 年10月7 日起,即已 對「老鼠」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雖監察初期尚不 知「老鼠」之真實身分為何,然邱進旺並未曾提供「老鼠」 之真實姓名或指認「老鼠」為何人(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 卷第62頁),反係同案被告周春香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時 指認「老鼠」即蔡逸笙(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 至第15頁),檢警機關始知「老鼠」之真實身分為何,是蔡 逸笙雖係邱進旺為前揭供出後,始於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 獲(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然邱進旺之供出對檢警機關查 獲蔡逸笙乙情並未有所助益,亦即蔡逸笙之查獲並非因邱進 旺之供出始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及蔡逸笙販毒案 件之員警張躍騰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 4 年3 月19日函及檢送之張躍騰104 年3 月15日職務報告、 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7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該案卷所附之103 年10月 6 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2312號通訊監察書及該案卷所附之103 年11月3 日 偵查報告、「老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 第74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586號通訊監察書及該案卷 所附之103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 8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817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104 年度 聲監續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邱進旺並未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陳暉達部分
被告陳暉達前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洪阿」之人(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 面;偵一卷第66頁),然並未提供「洪阿」之真實姓名、聯 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並稱其並沒 有「洪仔」之電話(見偵一卷第66頁)。後雖於103 年12月 22日偵訊時改稱「洪仔」的電話,伊用「阿浦仔」作代號存 在手機裡等語(見他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然經本院函 詢承辦偵查機關結果表示:通訊監察期間並未有聽獲「阿浦 仔」該人,且被告陳暉達提供之毒品上游均無聯絡電話或真 實姓名,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冬104 偵647 字第15373 號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高市警三一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被告陳暉 達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經查:
1.被告邱進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查被告邱進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 次, 所販賣之毒品價量亦僅有1 包800元 ,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 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仍屬過重,因認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情 輕罰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黃子綾(附表二編號7 )、鍾富龍(附表一編號23)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黃子綾鍾富龍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均僅 有1 次,價量分別僅有1,500 元、500 元。且被告黃子綾與 被告陳暉達為夫妻關係,其為本案犯行,僅係因陳暉達外出 ,無法親自與陳福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始基於夫妻情誼, 接受陳暉達之指示,代陳暉達陳福前交易,而犯下本案之 罪。而被告鍾富龍與被告邱進旺為朋友關係,雖代邱進旺前 往與王昭和交易,然僅係貪圖200 元之跑腿小利,始為本案 犯行,所得利益甚微,且其前未有任何毒品或因犯罪而遭法 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其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屬過重。本院審酌其2 人本案 所犯情節,認均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就其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邱進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 陳暉達(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邱進旺陳暉達就渠等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雖亦皆坦承犯行,然查被告邱進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次數高達22次,被告陳暉達所犯部分亦多達7 次, 情節非輕,且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3 年6 月有期徒刑,與渠等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 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2 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使 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渠等販賣之 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兼衡渠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邱進旺前有贓 物、槍砲及多次施用毒品,被告陳暉達前有過失傷害及多次 施用毒品,被告黃子綾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鍾 富龍前未有任何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分別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渠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並定被告邱進 旺、陳暉達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黃子綾鍾富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考量渠等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有1 次,販賣之價量非多,且係因夫妻 情誼或貪圖一時小利,始接受指示進行交易,尚非居於主導 地位,惡性並非重大,因認前開對黃子綾鍾富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2 人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其2 人分別所受之 刑度,宣告其2 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 240 小時(被告黃子綾)及200 小時(被告鍾富龍)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至被告黃子綾鍾富龍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且該等非 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亦須於主文明白諭知(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59號 、98年度臺上字第7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進旺所有,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23所示與被 告鍾富龍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邱進旺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邱進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下、被告鍾富龍所犯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又查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暉達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 所示與被告黃子 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陳暉達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 暉達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下、被告黃子綾所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再查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黃 子綾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暉達共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黃子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子綾陳暉達所犯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進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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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