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1號
KSDM,104,訴,41,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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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85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參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七八三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二○六七七八三〈含彈匣各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毓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仍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持有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14日13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 賴柏錤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經試射擊發2 顆,尚餘3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5 月14日13時50分許,陳 毓賢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 巷口處為警盤查,自其手 持紙袋內查獲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知上情; ㈡於103 年9 月29日22時45分前之9 月份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紫園汽車旅館,自賴柏錤處,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 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經試射擊發1 顆,尚餘2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9日22時45分許,陳毓賢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上普 樂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的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毓賢及辯護人對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院卷第57頁、第109 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 頁、警二卷第4-7 頁、偵一 卷第32頁、第43頁、偵二卷第4-5 頁、第32頁、院卷第53 -60 、第114 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正本1 紙 (見警一卷第5 頁)、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3-7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29-31 頁)、查獲現場照片共 8 張(見警一卷第32-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1 份( 103 年5 月14日警鑑槍字第086 號,見警 一卷第34-36 頁) 、查獲槍砲案嫌疑人陳毓賢相片共2 張( 見警二卷第14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19-23 頁)、贓證物照片共2 張(見警二卷第24-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 103 年9 月30日警鑑槍字第154 號,見警二 卷第26-3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5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 嫌疑人: 賴柏錤 ,見院卷第70-7 2頁) 、扣案之槍枝2 支、子彈8 顆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就事實一㈠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至送鑑之如事實一㈠所示之 子彈5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則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27-2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103 年10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30-31 頁) 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另就被告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槍彈 期間部分,其於警詢時稱:「是阿其在103 年9 月間在鳳山 區福祥街紫園汽車旅館交付給我」(見警二卷第5 頁),嗣 於本院改稱:「是賴柏錤放我車上,那時大概8 月底或8 月 中,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見院卷第56頁)。被告既自承 其對賴柏錤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不記得,而其先前警詢陳述 較為接近持有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應屬可採。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賴柏錤交保時,打電話要我將槍彈 收好,我才知道有槍彈存在云云」(見院卷第57頁)。惟查 ,被告歷經1 次警詢、5 次偵訊,均未為此陳述,況被告嗣 後改稱:「我被警方查獲前就知道車上有槍彈存在,是賴柏 錤跟我講的」等語(見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坦 承犯罪自白犯行,前揭反覆之供詞,不足為採。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 顆、 同時持有子彈3 顆部分,仍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經員警查獲事實 一㈠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後,另萌犯意而於不同時、地持 有事實一㈡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再於96年犯贓物 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 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持 有之槍彈來源賴柏錤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4 年5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 嫌 疑人: 賴柏錤,見院卷第70-72 頁) 、賴柏錤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院卷第77-100頁)在卷可參,又 被告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俱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為賴柏錤,警方並因而查 獲賴柏錤,是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應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罪,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竟擅自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 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各別衡酌被告經員警 查獲事實一㈠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後,仍再度持有改造 槍枝(子彈),且後持有行為期間較前持有期間更長,其不 法惡性暨法敵對意識自然較重於前持有行為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上開2 罪 ,定應執行之刑,暨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含彈匣各1 個)及扣案未經擊發之子彈3 顆(即 事實一㈠之部分)、2 顆(即事實一㈡之部分),經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另扣 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1 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 ,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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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