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良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柏良(綽號「三哥」)明知王聿名所交付之面額100 元美 鈔140 張均係偽鈔( 理由詳後述理由欄所載) ,仍於民國99 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辦公室內,以新臺幣 ( 下同) 7 萬元之低價向王聿名取得上開140 張面額100 元 偽造美鈔。嗣其於自王聿名處取得上揭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 後不久之99年間某日,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佯稱向不知情之其友人鄭 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機會,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之 中國信託銀行內,交付上揭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20張予鄭貴 方以資作為上開借款質押品之用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鄭貴方 所交付3 萬5 千元借款而詐欺得逞;直至102 年3 月11日鄭 貴方透過其不知情友人李泳憲向李柏良表示其要出國,欲使 用該筆美鈔之情事,李柏良惟恐行使上開偽造美鈔之事曝光 ,遂於同年月15日,透過李泳憲返還上開3 萬5 千元借款予 鄭貴方後以取回上揭20張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李柏良於10 1 年11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佯稱向其不知情之 友人李金城借款10萬元之機會,在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某處 之「丹堤咖啡」店內,先行交付上揭取自王聿名所交付之面 額100 元偽造美鈔1 張予不知情之李金城轉交由其不知情之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持往美國使用而行使之, 以資取信李金城後,其又於上開1 張偽造美鈔尚未確認是否 可資使用期間之101 年12月3 日前不久之某日,承前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再接續交付上揭取自王聿名所交付之面額100 元偽造美 鈔100 張予不知情之李金城,以資作為其向李金城借款10萬 元之質押品或交由李金城代為兌換現金使用而行使之。惟因 李金城持李柏良所交付之其中1 張面額100 元美鈔前往兆豐 銀行鑑定確認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應屬偽鈔後,隨即將該筆 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100 張全數返還予李柏良,而未借款予 李柏良,亦未持以兌換使用因而詐欺未能得逞。嗣因李柏良 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 稱法務部南部工作站) 人員對李柏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後,復經法務部南部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 26日上午6 時36分、同日上午10時45分,先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李柏良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 4 樓及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6之 住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行使所剩餘之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共139 張( 現場經查扣之面額100 元美鈔共140 張,惟其中1 張美鈔係屬真鈔) ,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確認該面額100 元美鈔139 張均係偽鈔,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鄭貴 方、李金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 ,另被告李柏良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鄭貴方、李金城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鄭貴方、李金城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 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0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分別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 其所有面額100 元美鈔,各交付證人鄭貴方其中20張美鈔及 先後交付證人李金城其中2 張及100 張美鈔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批扣案美鈔均 係因證人王聿名向伊借款7 萬元時交付該批美鈔作為擔保之 用,因證人王聿名有向伊表示日後返還借款時要取回該等美 鈔,故伊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時,雖將其中20張美 鈔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但伊有向證人鄭貴方表示日後伊 返還借款時要取回該20張美鈔,至於伊雖向證人鄭貴方謊稱 該等美鈔係伊妻所有,僅係為取信證人鄭貴方,並非伊明知 該等美鈔是偽鈔,且嗣後因於101 年底證人李金城將伊所交 付之美鈔送往銀行鑑定無法確認是真鈔,又因證人王聿名有 表示日後還要取回該批美鈔,故於102 年3 月間證人鄭貴方 透過證人李泳憲向伊表示日後出國欲使用該筆20張美鈔時, 伊才會趕快透過證人李泳憲返還借款予鄭貴方以取回該20張 美鈔,並非伊自始即知道該等美鈔即係偽鈔;又因證人王聿 名多年均未返還向伊所借7 萬元借款,伊亦找不到證人王聿 名,故伊始透過證人李金城與銀行人員熟識之關係,欲確認 該批美鈔是否為真鈔,始先後交付證人李金城2 張及100 張
美鈔持往鑑定,所以伊交付100 張美鈔與證人李金城,並非 係要向證人李金城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其友人即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時, 交付其所持有之142 張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20張予證人鄭貴 方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於102 年3 月間證人鄭貴方透過 證人李泳憲向被告表示其將前往美國,並欲將該筆20張美鈔 持往美國使用之情事後,被告此時即透過證人李泳憲返還3 萬5 千元借款予鄭貴方以取回該筆20張美鈔。被告另於101 年11、12月間,分別交付2 張及100 張面額100 元之美鈔予 其友人即證人李金城,經證人李金城先後將其中2 張美鈔交 由其成年友人及兆豐銀行人員進行鑑定,經確認該等美鈔係 屬偽鈔後,證人李金城即將其中面額100 元美鈔100 張返還 予被告。嗣法務部南區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36分、同日上午10時45分,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及其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6之住處實施搜索 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面額100 元美鈔共140 張,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美鈔均為偽鈔,其 中1 張美鈔係屬真鈔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 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並經證人鄭貴方、李泳憲 、李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調查卷第35 至38頁、偵卷第85、86、109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 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5 1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 ,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泳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美鈔號碼附表、高雄 地檢署贓物庫103 年3 月31日103 檢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扣案美鈔之照片49張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7 1 至182 、187 至190 、228 頁、偵卷第20至22、23至24頁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聿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7 、8 年前向被告 借一筆錢10萬元或是7 萬元,因為當時有1 位外省長輩要回 大陸,要向我借錢,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我就幫這位 外省長輩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借錢時有說有1 個外省長輩 要回大陸缺錢,因我身上也沒有錢,希望被告調一點現金給 我。那位外省輩當時有給我1 個用信封裝的信物交給被告,
並說等他從大陸回來之後,他還要再取回來,我將該信物轉 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打開來看,裡面是一疊的100 元面額 美鈔,大約有100 張左右,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個信物等該 外省長輩從大陸回來之後償還借款後仍要取回這個信物,所 以不能使用。但因為那位外省長輩至今都還沒有回來,而我 自己也缺錢,所以拖7 、8 年這筆錢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惟稽之被告於於調查中供述:扣案的美鈔是王聿名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交給我,因為我借7 萬元給王聿名,王聿名就拿 美鈔給我作為擔保,王聿名說因為2 千元美鈔到大陸可以換 比較多一點錢,所以王聿名沒有將美鈔拿去銀行兌換成臺幣 ,當時王聿名沒有說不能使用該筆美鈔,但是王聿名要我幫 他保管,王聿名有表示他會將該筆20張美鈔贖回去,因為王 聿名說鈔票有連號比較有價值等語( 見偵卷第28頁) ;其於 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美鈔是由王聿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王 聿名的住處,我時常去臺北市信義路與仁愛路附近的中國信 託銀行總行後面的公園,我在該處認識王聿名,101 年5 、 6 月左右,王聿名表示伊要回大陸,要跟我借7 萬元,我就 回去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借給王聿名 ,王聿名交給我扣案美鈔時,有說等他從大陸回臺時就會來 跟我拿,但後來王聿名都沒有向我要回這2 千元美金,我時 常去證券公司也都找不到王聿名等語( 見偵卷第77、78頁) ;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是我1 個朋友叫王聿名拿美 鈔來向我借7 萬元,王聿名說過一段時間要來將該筆美鈔贖 回去,但一直都沒有來拿回去,我有叫王聿名將美鈔拿去銀 行兌換,但王聿名說銀行的手續費很重,我當時是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領7 萬元借給王聿名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0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 。互核證人王聿名與被告上開 就證人王聿名持扣案美鈔向被告借款過程之陳述,可見其2 人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及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何?為何 持該筆美鈔向被告借款之緣由等節之陳述,均互不相符,是 被告辯稱證人王聿名持該筆美鈔向其借款一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⒉再參之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該位外省長輩是我 在臺北火車站做仲介土地時認識,但不是很熟,該位外省長 輩向我借錢之前,我們認識大概1 年,只見過1 、2 次面, 都是在臺北火車站,但我不知道該外省長輩姓名為何,只知 道別人都稱該外省長輩是「老爺子」,我沒有該位外省長輩 的電話,該外省長輩打電話給我都是用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 電話,該外省長輩是將放在信封裡面的信物交給我,我也沒
有點就直接帶走了,等我向被告借到錢之後,我就等該外省 長輩的電話,然後該外省長輩大約是隔第3 天才跟我聯絡說 說要回大陸,我都是被動等那位名為「老爺子」的外省長輩 的電話,因為我沒有該外省長輩的聯繫方式等語( 見本院訴 字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 ,基此可見證人王聿名既證述其與該名外省長輩僅 有數面之緣,亦不知悉該名外省長輩之姓名、住處及聯絡方 式,其卻證述因該名外省長輩欲返回大陸缺少費用,故其代 該名外省長輩持該筆美鈔向被告借款之情,實與一般常情有 悖;況果若該名外省長輩確實持有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 美鈔一節屬實,且均為真鈔者,則其大可自行前往銀行兌換 現金即可使用,而無須以該筆價值約臺幣3 、40餘萬元之美 鈔持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甚而僅取得顯不成比例之7 萬元借 款之可能,甚有違一般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再則果若證人 王聿名所證述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係該名外省長輩 之重要信物者一情為真,則衡情該名外省長輩應會急於取回 ,而無放任該等價值不斐之美鈔長期置於他人之處而未曾思 起取回之理,綜此而論,足徵證人王聿名上開所為證述,要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至明,足見證人王聿名此部 分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殊難為採,顯不足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又參以被告於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上開證述後, 其又辯稱該筆7 萬元借款,係證人王聿名代其外省友人向其 借款,並以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作為擔保云云( 見 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正面) ;另經本院依被告所供稱其提領 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借款與證人王聿名一節,依 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被告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經中國信 託銀行函覆被告所有帳戶交易資料,卻顯示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開戶,且該帳戶並未曾有 提領7 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等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 見 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 ,此時被告又辯稱伊當時係與其妻 東湊西湊7 萬元借給王聿名,並非從銀行帳戶提領云云( 見 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正面) ;惟比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述係證人王聿名向伊借款7 萬元,伊提領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借予證人王聿名,又因證人王聿名 表示至銀行兌換美鈔之手續費過高或將美鈔持往大陸地區兌 換較值錢等因素,故交付伊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作 為借款擔保,並表示日後還款時會取回該筆美鈔等語,基上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則被告辯稱證人王聿名持該筆 104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向其借款乙情,是否真實,甚為可 疑,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復辯稱伊認為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真鈔 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 ,然查: ⒈果如被告辯稱伊不知該筆美鈔係偽鈔,而係真鈔者一情為真 ,則衡情被告於證人王聿名因欲前往大陸缺錢花用而持該筆 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向其借款7 萬元之時,大可向證人 王聿名表示將該筆美鈔持向銀行兌換現金即可,而毋需持該 筆高價美鈔向其借款7 萬元之必要;況且證人王聿名本身即 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多年,此據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及背面 ) ,足見證人王聿名若持該筆美鈔前往銀行兌換現金使用, 顯非難事,應甚為容易;是以,果若證人王聿名證述該名外 省長輩需錢孔急,並持有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一情 為真,則衡以常情該名外省長輩大可持該筆美鈔前往銀行兌 換現金即可頓然解決其經濟困窘狀況,而無須持該筆高價美 鈔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之必要及可能;再者,縱因持美鈔向 銀行兌換現金須收取手續費一節,然一般向銀行兌現外幣所 需手續費用並非相當昂貴,亦為眾所周知之情,被告辯稱因 為證人王聿名表示兌換外幣需手續費用而不願持該筆美鈔向 銀行兌換現金使用一情,實有可議;且被告先係辯稱係因證 人王聿名表示美鈔在大陸地區可兌換較多現金等語,復辯稱 因兌換外幣需手續費用問題,證人王聿名始持該筆美鈔向其 借款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前已述及,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且核與證人王聿名證述此乃其外省長輩之重要信物, 故僅將該筆美鈔作為借款擔保一節,亦屬不符,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伊認為證人王聿名所交付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 鈔均係真鈔等語,不無可議之處。
⒉再則,果若被告確實認為證人王聿名所交付該筆140 餘張面 額100 元美鈔確均係真鈔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其大可 自行前往銀行將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而無須透過他人或 以迂迴方式為之。然觀之被告先將其中相當價值臺幣6 萬餘 元之20張美鈔交與證人鄭貴方,卻僅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 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外;其復將其中1 張及100 張美鈔交由 證人李金城轉交他人持往國外使用或持往銀行鑑定,在在顯 示被告以如此迂迴方式欲將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益見被 告顯然已知該筆美鈔並非真鈔,始欲以如此迂迴方式而欲將 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獲利一情,已臻顯然。
⒊再參以上揭被告與證人李金城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 A(即被告,下同) :好,我到叫「三嫂」打給你,我拿給你 的「那個」是要在美國才可以用。
B(即李金城,下同) :我已經寄到美國去了… ...
A :嘿,李兄。
B :我寄去美國「那個」喔。
A :嘿。
B :他跟他的換在一起用,有過。
A :哈哈哈哈,謝謝。
B :但是喔,他說如果我們自己的,寄過去一點一點用,別 人的我們不要替別人負責。
A :他是叫我買啦!
…
A :你看可以再繼續嗎?
B :如果是幾張,我們就幫他寄過去,我們是繳運費而已, 他當然,我們要留一點利給別人嘛!
A :要要要…
B :長期在那個嘛!
A :好啊。
B :我是說第1 次這1 張我們不要跟他算啦!後面再看要怎 麼配合。
A :好、好、好。
B :他可能會回來一趟,我們看怎麼跟他配合。 A :好啦。
B :不要多,讓他…
....
B :不是,你可能不瞭解,那是要在那邊,不能單獨用啦! 嘿呀!」等節( 見調查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 ) ,而證人李金城所稱「寄去美國那個」即係指被告先前所 交付面額100 元美鈔1 張一節,已據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再詳細比對其2 人於102 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李金城 向被告表示寄往美國使用之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經其友人 將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與其他美鈔一起使用,已可使用等語 ,且證人李金城一再向被告表示其他面額100 元美鈔可再陸 續寄往美國交由該友人使用,然須與其他美鈔一起使用,而 不能單獨使用等語,由此顯見果如被告交付予證人李金城之 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確係真鈔,豈有何須與其他美鈔一起使 用,始可當成真鈔使用之理;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顯示證人李金城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所持有之該等面額100 元 美鈔不能單獨使用一節,可見果若被告所持有該等扣案面額 100 元美鈔確均\ 係真鈔者,豈有不能單獨使用之理;由上 可見被告顯係以如此將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交由他人與其他 美鈔混用等迂迴方式,而欲將其所持有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 美鈔兌換現金使用之情,甚為明確;由此益徵被告顯係明知 其所持有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屬真鈔,始以如此非 正常使用方式而欲將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 以資獲利之情,要屬無疑。
⒋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該筆面額100 元美鈔係屬 偽鈔一情,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證人鄭貴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姊姊因旅居美國,對 美鈔較熟悉,伊曾將被告所交付20張面額100 元美鈔由伊姊 姊持偽鈔筆檢驗確認過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正面) 。然經法務部南部工作站所查扣本件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140 張,已包括被告向證人鄭貴方取回其先前所交付 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 ;而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140 張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面額100 元美 鈔均屬偽鈔,且均為偽造2003年版美鈔,另1 張面額100 元 美鈔則係屬2006年版真鈔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暨所檢附美鈔號碼1 份附卷可參,可見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 鈔大部分均屬2003年版偽造美鈔,僅有1 張面額100 元美鈔 係為2006年版真鈔一情,已甚明確。從而,證人鄭貴方之姊 縱曾以偽鈔筆檢驗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中部份美鈔而認沒 有問題,然此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悖,故本院認 證人鄭貴方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述 明。
㈤是前後比對被告及證人王聿名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前開以 上述非正常使用方式而欲將該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兌換 現金使用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應係明知證人王聿名所交付 之該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真鈔,而係偽鈔,卻仍以 低價即7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 0 元美鈔乙情,要無疑義。而被告明知其向證人王聿名所取 得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偽鈔,嗣其為將該等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獲利,而分別將其中部分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交付予證人鄭貴方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質押,或將 部分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交付予證人李金城欲持以作為借款 擔保或兌換現金使用之行使行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俱堪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曾伊先交付2 張面額100 元美鈔與證人李金城持 送鑑定真偽後,並未返還一節。惟觀之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將被告所交付1 張美鈔交由其友人「淑芬」持往 美國鑑定,惟無法確認真偽;嗣其又將被告所交付100 張美 鈔中其中1 張美鈔交由其媳婦委請兆豐銀行人員鑑定,經兆 豐銀行人員告知係屬偽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背面 至第153 頁背面) ;另核之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第1 次被告拿1 張美鈔要我確認是真的或假的,我就拜託美國朋 友「淑芬」去做確認,但「淑芬」說無法證明是真的,也不 敢說是假的,我就跟「淑芬」說不要使好,叫「淑芬」直接 把美鈔丟掉。第2 次被告要跟我借10萬元,我說「我先前已 借你10萬元了」,被告就說要拿100 張面額100 元的美鈔要 押在我這裡,我拿其中1 張美鈔去兆豐銀行確認,兆豐銀行 人員跟我說絕對不是真的,因為兆豐銀行人員用點鈔機點, 都跳不過,拿去對照原版,又無法比對,於是我將那100 張 美鈔還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9 頁) ;又經本院比對前開 被告與證人李金城分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見證人李金城此部分證述將被告所交付1 張面額100 元 美鈔交由其友人持往美國鑑定一節,雖非真實,然至少已可 認定被告確實先前交付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轉 交由其成年友人持往美國地區使用一情,要屬明確;復參以 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可見其僅分別將 被告所交付之2 張面額100 元美鈔委請他人鑑定一節,而姑 不論證人李金城所證述將被告所交付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 轉交其友人持往國外鑑定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本院依 卷內現存卷證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交由證人李金城轉交 其成年友人持往國外使用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且該張面 額100 元美鈔業經該友人使用後並未返還與被告,而證人李 金城另行將被告所交付100 張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1 張美鈔 委請兆豐銀行人員進行鑑定後,業已返還被告等節;至被告 所辯稱先前交付證人李金城2 張面額100 元美鈔持送鑑定一 節,則經本院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顯無法為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故而被告所稱其中2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交予證 人李金城送請鑑定後並未返還,業已丟棄一節,本院僅得認 定其中1 張面額100 元美鈔業經證人李金城之友人於美國地 區使用後未返還被告一情為真,併予述明。因之,依據扣案 面額100 元美鈔經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面額100 元美鈔均 係屬偽鈔一節,已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按,另 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證人李金城將被告所交付而由其成年友人
持至美國地區使用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亦屬偽鈔一情,則 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本件自證人王聿名處所取得142 張面額10 0 元美鈔,其中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應共計140 張,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 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 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 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 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 ,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 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 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 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而『收集』與『交付』, 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 ,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王聿名所交付之該 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真鈔,而係偽鈔,卻仍以低價 即7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 美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取得該筆扣案之偽造 面額100 元美鈔後,復分別持向證人鄭貴方及李金城行使, 足見被告顯係意圖供行使而向證人王聿名收集該筆扣案之偽 造面額100 元美鈔,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 美鈔而觸犯收集有價證券罪一節,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 後2 次行使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之行為,各均為前後 階段高低度吸收行為( 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 規定,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 敘明。
㈡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
被告交付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20張予證人鄭貴方 ,以資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或質押品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上開交付而行使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之借款行 為,已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交付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予證 人鄭貴方,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或質 押品之行使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最終意思決 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被告嗣後雖經由證人李泳憲將3 萬5 千元借款返還予證 人鄭貴方,惟此並無礙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併予述明。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 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 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 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另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依犯罪之態樣 ,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 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 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依 犯罪之參與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有2 人以上為之者,若 2 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 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 為之,亦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 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01 條至第202 條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之規定,亦為刑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 定。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屬 偽造後,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中1 張偽造 美鈔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李金城轉交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持往 美國境內使用,已有前開其2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