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5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 於上開3 罪之後執行,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 ○○○停車場拾獲黑色包包1 個,內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而非法 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拆解後,將其中之槍身 、滑套各1 個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其餘之彈匣、槍管、彈簧各1 個則藏放於其借住位在高 雄市○○區○○0 巷00○0 號之羅○翔住處。嗣於103 年9 月28日8 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對羅○翔之搜索票,依 法至羅○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已拆解之彈 匣、槍管、彈簧各1 個,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陳嘉文犯罪前,陳嘉文即於103 年9 月30日主動 到案,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提供其餘之槍 身、滑套各1 個,而與前揭扣得物品組裝後成為可供擊發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藉此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 支 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嘉 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75至76頁、院卷第52頁反面、第60 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羅○翔、羅○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4至47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15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9 月28日、103 年9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查獲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 至4 頁、第47至56頁),且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 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4頁至35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確 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於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坦承同時拾獲2 顆改造子彈,且於拾獲當天即持扣案 改造手槍朝天空全數射擊完畢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 60頁反面),固屬自白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所述經射 擊之2 顆子彈所餘彈殼,又被告稱試射時係朝天空射擊,亦 無從依被告供述情形判斷擊發之子彈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 程度,則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 率予認定被告同時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故檢察官亦未就
此提起公訴,併予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第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3 罪之後執行,於 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執行檢察官就上開4 罪再與被告所犯其餘數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 確定,據此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未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 前揭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已執行完畢之 認定。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上第615 號
、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改造槍枝之彈匣、槍管、彈簧各1 個,係警方於103 年9 月28日至羅○翔位於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時扣得,而警方係以羅○翔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對羅○翔 核發搜索票獲准,可知檢警本欲查緝之對象並非被告,又警 方於103 年9 月28日執行搜索時,僅羅○翔之胞兄羅○明在 場,羅○明於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方說明起出扣案彈 匣、槍管、彈簧之該處1 樓房間係羅○翔在使用,並未提及 被告曾借住於該處或有其他可能涉案之事實,另該聲請搜索 案件亦無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相關事證等情,有本院103 年 9 月26日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羅○明10 3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卷宗核閱屬實。再 者,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偵查佐林○正於本院亦證述:搜索當 時只有羅○明在場,我們有請羅○明聯絡羅○翔,事後羅○ 翔就與被告一起到警局說明,槍身跟滑套是由被告帶來的, 被告有承認扣案的彈匣、槍管、彈簧是他的,我們原本以為 是執行對象羅○翔的,執行前我們確定搜索地點是羅○翔和 羅○明之住所,沒有再去查訪是否還有其他人住在那裡,並 沒有看過被告在那邊出入,之前也沒有任何線索讓我們知道 有被告這個人或其有與羅○翔往來的事實,起出扣案彈匣、 槍管、彈簧的房間,據在場的羅○明指述是他弟弟羅○翔在 使用的房間,但他有朋友會進進出出,被告和羅○翔到案說 明的筆錄是同時製作的,由我為被告製作筆錄(應係指由其 詢問被告),被告是一到警局就將槍身、滑套交給我,馬上 就說那天搜索到的東西是他的,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甚 詳(見院卷第52至56頁)。是以,在被告主動供出扣案之改 造手槍係其所有之前,檢警並未掌握被告有該項犯行之確切 線索,故被告乃主動供出進而使警方得以查獲完整之改造手 槍1 支予以扣案,核屬「自首報繳」無訛,且因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 認被告就本件確已報繳「全部」槍枝,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得減免其刑之要件,爰予以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擅自持有前 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 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 其他犯罪,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見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㈤、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