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4號
KSDM,104,訴,19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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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被   告 周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坤祥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9711 、29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4、7889、
7888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周黃建華劉偉茂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林坤祥(下稱被告等3 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黃建華林坤祥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 大;被告劉偉茂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被告林坤祥有逃亡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業經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3 人後,依被告等 3 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 人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 分別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且被告周黃建 華、劉偉茂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 押之原因,本院審酌:㈠被告林坤祥前無通緝紀錄,藉由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 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林坤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林坤祥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 告林坤祥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 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裁定如被告林坤祥如未能具保,應自104 年6 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㈡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前有另案遭通 緝之紀錄,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 對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劉偉茂之辯 護人雖另稱被告劉偉茂之部分業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劉偉 茂有接受審判之意願,亦可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周黃建華則另稱希望可以在入監前 返家幫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劉偉茂、周 黃建華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而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此外 ,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停 止羈押,爰裁定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均自104 年6 月27日 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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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