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被 告 吳寶利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54、3267、4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寶利應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吳寶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述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林川峻所述尚有未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自民國 104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 經被告自白在卷,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受命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 經本院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本院認如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 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 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 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