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4號
KSDM,104,訴,174,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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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振豐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4 年3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涉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經訊問後,被告仍否認全 部犯行、說詞反覆,然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毒品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與其準備程序中聲 請傳喚之各該購買毒品之證人張顗鈞張國偉蕭啟輝等人 ,本即具有一定之情誼及影響力,而證人等出面指證被告涉 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其中 證人蕭啟輝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對其曾為不利之言論。是本 件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 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 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 進行審判及執行,堪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以其需要回家看看、處理檳榔攤 店面,及至前妻處接回子女,無逃亡之虞等語,當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前已執相同事由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屬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虞,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且其所執家庭、職業及將確實



到庭等因素,均與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無涉,而駁回其聲 請在案,被告再執同一事由為聲請,自亦無理由;且若許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將無從避免被告與各該證人串證、以規 避自己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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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