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KSDM,104,訴,165,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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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23時20分許,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並 以其所有之口罩遮掩面容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友源檳榔攤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抵住店 員孫明珠之頸部並喝令其交出款項之強暴方式,使孫明珠畏 懼遭水果刀所傷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 取走孫明珠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79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孫明珠報警處理,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扣得丁國昇遺留於友源檳榔攤內之綠色袋子1 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國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16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開山刀1 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自備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盧銘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小貨車(已發還盧銘源),得手後旋即駛離停車 場。
三、丁國昇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員警陳健雄旋即接獲報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並於鳳農市場內發現丁國昇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自前方駛來,陳健雄隨即以上開警用巡邏車阻擋 之,並示意攔檢準備進行盤查。詎丁國昇明知身穿警察制服



陳健雄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惟其為避免因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而遭捕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衝撞 陳健雄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以排除陳健雄之阻擋,造 成該警用巡邏車右側板金凹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在場員警陳健雄施強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丁國昇則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失控撞及水泥柱乃未 得離去。
四、丁國昇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水泥柱致無法繼續操 作而失交通工具,其為免遭陳健雄逮捕,見黃俊成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竊取黃俊成所有之上開機車(已發還黃 俊成),得手後尚未發動引擎而僅倒車欲使車頭轉向市場出 口之際,即遭陳健雄拉扯把手而跌倒。丁國昇又見潘同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亦插在電門上,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竊取潘同延所有之上開機車(已 發還潘同延),得手後發動引擎意欲逃逸之時,又遭陳健雄 推倒而未能離去。嗣經前來支援之員警趕到現場,合力將丁 國昇制伏,並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 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五、案經孫明珠盧銘源黃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丁國昇、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24 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國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明珠盧銘源黃俊成、證人即被害人潘 同延、證人即員警陳健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 、第14至15頁反面、第18至22頁反面、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第116 至119 頁),且有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 份、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查獲 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 至2 頁、第23至26頁、第28至 31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7頁、第49至61頁 、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3 至6 頁、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 107 頁、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64頁反面、第77至78頁、 第112 至114 頁、第117 頁),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市售之水果刀之刀面係屬銳 利而足供切、削木塊、蔬果等使用,為眾所週知,則在客觀上 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全長連刀柄約48公 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7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1公分,連同刀 柄均為鐵器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院卷第 124 至125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3 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 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



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 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陳健雄執行攔檢之際,駕 車衝撞員警陳健雄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該警用巡邏車右 側板金凹陷,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但其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檢 職務之執行,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1 次攜帶兇器強盜、3 次攜帶兇器竊盜、1 次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8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深夜持水 果刀入檳榔攤強盜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多次持開山刀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而為規避員警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之方式企圖脫免逮捕,妨害員警執行攔檢勤務,除造成 警用巡邏車受有損壞外,復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向 其道歉(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患有癲 癇之身體狀況、為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4 萬5000元、尚有年 邁之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39 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戒。
㈤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均係被告用以遮掩其面貌以 掩飾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而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則係被 告用以強盜告訴人孫明珠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7頁、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告訴 人盧銘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院卷第86至8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取告訴人盧銘源黃俊成、被害人潘同延所有之上開 車輛時,雖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惟被告並未 將該開山刀用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是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開山刀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分別為被害人潘同延 、告訴人黃俊成盧銘源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 害人潘同延、告訴人黃俊成盧銘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8 、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間欠缺直接相關,本院自俱無由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衝撞員警 陳健雄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受有損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行為 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後,為避免遭 員警捕獲,而駕駛該自小貨車衝撞員警陳健雄所駕駛之警用巡 邏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有所損壞部分,業據告 訴人盧銘源證稱:我的車子前車頭全毀、後車尾也有毀損等語 明確(警卷第20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57頁、 第60至61頁),然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 既已竊得該自小貨車,而侵害車主對該自小貨車之財產法益, 則毀損5853-GR 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並未加深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為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經論罪科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民│104年1月15日0時10分 │
│國) │ │
├────┼───────────────┤
│地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 │出所 │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綠色袋子1 個 │ │
│ │ │ │
└─┴────────┴─────────┘
附表二:
┌────┬───────────────┐
│時間(民│104年1月16日20時45分 │
│國)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
│ │農市場) │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車牌號碼000-000 │已發還被害人潘同延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輛 │ │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 │已發還被害人黃俊成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輛 │ │
├─┼────────┼─────────┤




│ 3│車牌號碼0000-00 │已發還被害人盧銘源
│ │號自小貨車1 輛 │ │
├─┼────────┼─────────┤
│ 4│開山刀1把 │ │
├─┼────────┼─────────┤
│ 5│橘色手套1 雙 │ │
│ │ │ │
│ │ │ │
├─┼────────┼─────────┤
│ 6│紅色綿帽1 頂 │ │
│ │ │ │
├─┼────────┼─────────┤
│ 7│淺藍色半罩式安全│ │
│ │帽1頂 │ │
├─┼────────┼─────────┤
│ 8│黑底紅邊尼絨手套│ │
│ │1個 │ │
├─┼────────┼─────────┤
│ 9│自備鑰匙1 串 │ │
│ │ │ │
└─┴────────┴─────────┘
附表三:
┌────┬───────────────┐
│時間(民│104年1月16日21時35分 │
│國)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
│ │802 醫院急診室) │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白色布鞋1 雙 │ │
│ │ │ │
├─┼────────┼─────────┤
│ 2│藍色牛仔褲1件 │ │
│ │ │ │
├─┼────────┼─────────┤
│ 3│紅黑白花格長袖襯│ │
│ │衫1件 │ │




└─┴────────┴─────────┘
附表四:
┌────┬───────────────┐
│時間(民│104年1月16日23時40分 │
│國)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5│
│ │樓(5B房) │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安非他命1 包(毛│ │
│ │重0.8 公克) │ │
├─┼────────┼─────────┤
│ 2│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 │ │
├─┼────────┼─────────┤
│ 3│黑色牛仔褲1件 │ │
├─┼────────┼─────────┤
│ 4│藍色羽絨外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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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