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明慧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李攀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6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
第3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同被告李攀龍辯稱其係 沿興中一路直行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且於經過路口停止 線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途中始變更為黃燈,而謂被告 就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慧在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可言。惟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寬約50 公尺,以被告自承時速20公里計算,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 路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約需時20.73 秒,而黃燈轉換為紅 燈之秒數通常僅有3 秒,若被告確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其行向號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應已呈紅燈;況其行向號誌當時既呈黃燈狀態,更應係該行 向之汽機車必須停止前進,被告亦曾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被告所述 其經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轉黃燈等情,顯與實況不符。 又被告所述自高雄市○○區○○路00號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間之行徑路線為:自大公路接河東路,左轉(依 街道圖所示現況,應為右轉之口誤)建國路再右轉成功路, 至仁智街後再左轉興中路,到了和平路後右轉三多路等情, 與實際上其應自大公路走中正路右轉接成功一路,再左轉接 民生路,復右轉接民權路,再左轉三多二路,為最單純路況 不符;且被告嗣於103 年4 月15日又變更其關於當日行走路 線之陳述,顯有隱情。又被告曾於偵查中稱當時經過興中路 等語,如其係沿興中路行駛,即不會稱經過興中路,被告當 時行車方向應係沿民權路由北往南。再者,由被告始終不敢 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且依被告陳述可知告訴人行向之號誌 已經轉換,因此很多車輛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可 見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當時係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被告又自陳 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若非對向行駛,被告與告訴
人之燈號不可能相同,且依告訴人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當 時之視野確可清楚看見被告係自對向車道左轉彎始與聲請人 發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應確係沿民權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 定,被告依法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其所述之行車方向與現 場跡證不相符,不應採信被告片面說詞,應再詳為調查,為 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 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 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 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 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 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 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 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 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 ,竟未減速即貿然左轉興中一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地,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剝離性骨折等傷害,及因車 禍受傷導致罹患憂鬱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因:⑴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行車方向係沿前述民權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 查無案發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之過失。⑵經勘驗102 年11月13日偵訊光碟內容,被告於 該次偵訊中係辯稱其當時經過興中路時,係綠燈正好變黃燈 ,很多車子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過來,至於告訴人是否 有闖紅燈,其不敢說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於偵訊時曾 坦承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尚非可採。⑶參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停 放位置,足見其穿越民權一路即將完成,若民權一路係綠燈 ,被告應無法穿越興中一路,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沿民權 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若當時民權一路係紅燈,則告訴 人未停等紅燈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所辯其係綠燈駕駛等情與 事實較為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分 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 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卷內 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當過失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依被告所述其經過路口時行向號誌正 由綠燈轉為黃燈,以其自述之時速及前述民權一路路寬計算 ,足認被告行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際,其行向號誌已為紅 燈,且其行向號誌當時既呈黃燈狀態,更應係該行向之汽機 車必須停止前進,遑論被告亦曾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很 確定回答檢察官,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被告關於其 行向燈號為綠燈轉換黃燈之辯詞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乃 係辯稱其經過該路口時,行向號誌正好綠燈要變更為黃燈, 要非且未曾陳稱其係行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即變更為黃燈 ,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遽認被告係於燈號轉變之際始進入路 口,並依此計算被告通行路口所需時間,尚非可採,遑論以 時速20公里行進之車輛,每秒行進距離約5.56公尺,亦斷無 須耗時20餘秒始能通過50公尺之理。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之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尚非指該行向已失去路權,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認行向號誌已呈黃燈車輛即需停止行進,亦屬無據。另被告 確未曾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答稱告訴人之行向係屬綠燈 ,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次偵訊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憑。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告訴人當時視野確得以觀知被告行向
,又被告自陳其交通事故當日路線前後不一,所述路線又無 法到達目的地,應有隱情,且其往返前述大公路、三多路兩 地間,自大公路走中正路右轉接成功一路,再左轉接民生路 ,復右轉接民權路,再左轉三多二路,始為路況最單純路徑 ,被告復曾自述經過興中一路,以其語意其行車方向應確係 沿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云云。惟被告雖曾一度陳稱其開車往 返上開二處之路線均相同,然其當時隨即改稱路線不一定相 同等語,則以其每日所走路徑不一,且被告業已高齡近80歲 ,於偵查遭訊問案發當日行經路徑時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分 別已歷經約7 個月(102 年11月13日偵訊)、1 年(103 年 4 月15日偵訊),其因此記憶有所錯誤,致前後所述路徑不 一,且有所缺漏,亦無悖常情;況以告訴人所稱之最單純路 徑,亦不致有告訴人指訴被告需自民權一路左彎興中一路之 情。再者,「經過興中一路」此一用語,雖有可能係指沿民 權一路行走時,經過該路與興中一路之路口,然用以指稱當 日係沿興中一路行走,亦與慣常說法無違,是難據上開二情 認被告當日確係沿民權一路行駛。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從而告訴人固就被告當時行向指訴歷歷,然卷內既無 其他證據佐證,仍難遽認被告當時行向為自民權一路左彎興 中一路,是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始終不敢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 且由被告陳述可知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經轉換,因此很多車 輛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可見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當 時係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被告又自陳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 為黃燈,若非對向行駛,被告與告訴人之燈號不可能相同, 足認被告當時行向應為自民權一路左彎興中一路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時即辯稱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且其嗣於偵查中固 稱不敢講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然始終堅稱自己行經路口時 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無模糊、不一之處,是其於偵查 中未直接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或係囿於告訴人在場不願直 接與之起衝突等原因,然仍難以此認其並無指稱告訴人闖越 紅燈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先陳稱:「我過去的時候,正 好綠燈要變紅燈,很多車子都停下來了,只有她衝過來…」 ,然經檢察官與之釐清語意,可知其所稱綠燈變黃燈係指其 行向興中一路,而很多車子都停下來則係指民權一路上的車 輛,有前述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偵訊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是依被告之 陳述無法推論出告訴人之行向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正由綠
燈轉變為黃燈,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自己行向號 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綠燈,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遽認 告訴人行向號誌係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進而推論此與被告 自陳行向號誌相同,被告應與告訴人對向行駛,委無足取。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於法律上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義務而未裝設,且其關於行車方項之陳述顯有可疑,不應採 信被告片面說詞,應再詳為調查云云。然按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 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 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 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固有明文,惟前揭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種既採列舉規定且限於8 公噸以上大 車及營業大客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既非上 開條文所指車輛類型,依法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是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實屬無據。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秀津、對被告及告訴 人為測謊鑑定、並勘驗警、偵錄音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云云 ,惟代理人於閱卷後未指出筆錄何處有誤,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且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所述,則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測謊云云,即無從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 酌,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