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86號
KSDM,104,聲,268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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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梃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梃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毒偵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8條第1項 前段作為沒收銷燬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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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