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敏昌因犯重利等24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3 之第10次犯行外,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 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8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3月)。另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為重利罪,犯罪類型相同 ,又審之其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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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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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重利 │有期徒刑│①100年10 月│高雄地院104年 │104.03.09 │高雄地院104年 │104.03.31 │編號1 所│
│ │ │3月,共3│ 間至101年5│度簡字第872號 │ │度簡字第872號 │ │示之罪,曾│
│ │ │罪,如易│ 月間 │ │ │ │ │經本院以10│
│ │ │科罰金,│②101.5.20 │ │ │ │ │4 年度簡字│
│ │ │均以新臺│③101年1月間│ │ │ │ │第872 號判│
│ │ │幣1 仟元│ 之某日 │ │ │ │ │決,定其應│
│ │ │折算1 日│ │ │ │ │ │執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7 月│
│ │ │ │ │ │ │ │ │確定。 │
├─┼────┼────┼──────┼───────┼─────┼───────┼─────┤ │
│2 │ 重利 │有期徒刑│①101.6.26 │高雄地院104年 │104.04.02 │高雄地院104年 │104.05.13 │編號2至4│
│ │ │5月,共2│②101.7.20 │度簡字第873號 │ │度簡字第873號 │ │所示之罪,│
│ │ │罪,如易│ │ │ │ │ │曾經本院以│
│ │ │科罰金,│ │ │ │ │ │104 年度簡│
│ │ │均以新臺│ │ │ │ │ │字第873 號│
│ │ │幣1 仟元│ │ │ │ │ │判決,定其│
│ │ │折算1 日│ │ │ │ │ │應執行刑為│
├─┼────┼────┼──────┤ │ │ │ │有期徒刑8 │
│3 │ 重利 │有期徒刑│①98.3.6 │ │ │ │ │月確定。 │
│ │ │4 月,共│②98年8月間 │ │ │ │ │ │
│ │ │10罪,如│ 之某日 │ │ │ │ │ │
│ │ │易科罰金│③100.2.15 │ │ │ │ │ │
│ │ │,均以新│④100年9月6 │ │ │ │ │ │
│ │ │臺幣1 仟│ 日左右 │ │ │ │ │ │
│ │ │元折算1 │⑤100年11月1│ │ │ │ │ │
│ │ │日 │ 日左右 │ │ │ │ │ │
│ │ │ │⑥100.11.2 4│ │ │ │ │ │
│ │ │ │⑦100年12月 │ │ │ │ │ │
│ │ │ │ 12日左右 │ │ │ │ │ │
│ │ │ │⑧101年1月19│ │ │ │ │ │
│ │ │ │ 日左右 │ │ │ │ │ │
│ │ │ │⑨101年7月2 │ │ │ │ │ │
│ │ │ │ 日左右 │ │ │ │ │ │
│ │ │ │⑩102.3.22 │ │ │ │ │ │
│ │ │ │(共計10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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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重利 │有期徒刑│①98.12.28 │ │ │ │ │ │
│ │ │2月,共9│②101年3月間│ │ │ │ │ │
│ │ │罪,如易│ 之某日 │ │ │ │ │ │
│ │ │科罰金,│③100年10月1│ │ │ │ │ │
│ │ │均以新臺│ 日左右 │ │ │ │ │ │
│ │ │幣1 仟元│④100年12月8│ │ │ │ │ │
│ │ │折算1 日│ 日左右 │ │ │ │ │ │
│ │ │ │⑤100年12月 │ │ │ │ │ │
│ │ │ │ 17日左右 │ │ │ │ │ │
│ │ │ │⑥101.4.10 │ │ │ │ │ │
│ │ │ │⑦101.7.17 │ │ │ │ │ │
│ │ │ │⑧101年7月19│ │ │ │ │ │
│ │ │ │ 日左右 │ │ │ │ │ │
│ │ │ │⑨101年7月30│ │ │ │ │ │
│ │ │ │ 日左右 │ │ │ │ │ │
│ │ │ │(共計9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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