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慈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慈雅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慈雅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 號意旨可供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9 月18日)前為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原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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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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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幫助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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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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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6 日 │98年11月14日 │98年6 月10日 │98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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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543號 │第13543號 │第13543號 │第1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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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8日 │103 年9 月18日 │103 年9 月18日 │104 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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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9 月18日 │103 年9 月18日 │103 年9 月18日 │104 年5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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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 │ │
│備 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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