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0年度,95號
KLDM,90,基簡,95,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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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 時許,在基隆市○○路六六號「多米多服飾店」,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將 店內之偉斯及加連登寶服飾各一件(價值共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元)分別放進自 己及其不知情姐姐陳淑芬所攜帶之袋子內而竊取之,得手後走出店外,為甲○○ 發覺,追至基隆市○○路八六號前要求檢查袋子,嗣在袋內發現上開二件服飾而 報警處理。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芬、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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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