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60號
KSDM,104,聲,2560,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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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承審法官李爭 春,在該案件開庭時多次不作為,且多次禁止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發言,使被告喪失聽訟者地位,足認該案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承審法官李爭春迴避等 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 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 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 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 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 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 字第174號裁定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 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尚 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結果,承審該案之李爭春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而聲請人稱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自審理案件時,即 有偏頗之虞,屢次制止被告發言,致使被告喪失聽訟者之 地位等語,然查該案自承審法官收案後,分別定於民國10 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月25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開庭,期間均有傳喚被告到庭 ,且詰問證人時均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及對證人證述表 示意見之機會,縱承審法官於交互詰問時因檢察官異議後 ,諭知被告應就起訴事實詰問證人(見院2卷第80、123、 140至143頁),或向被告諭知不要重複詰問(見院2卷第 84;院3卷第22、23頁),或對被告異議之事由當庭提出 法律規定予以閱覽、說明(見院2卷第129頁),既係踐行 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其訴訟指揮並無不當, 被告泛稱承審法官審理時制止其發言而有偏頗之虞,應不 足取。
(二)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當庭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及蒐證光碟 ,而承審法官於同日即當庭勘驗被告所請求之光碟,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且被告勘驗後當庭請求傳喚證人關 美娟、吳英煌蔡嵷僩及102年12月6日現場蒐證光碟畫面 內之2名人員(此2名人員經承審法官於同月26日函詢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後得 知為證人蔡嵷僩陳南翰),承審法官即於104年1月28日 傳喚蔡嵷僩,一併向被告當庭說明陳南翰現於駐印度代表 處不在國內,被告當庭再聲請傳喚證人龔秀珍,承審法官 即陸續於同年3月20日傳喚證人龔秀珍、同月25日傳喚證 人關美娟、同年4月29日傳喚證人吳英煌,並經被告當庭 捨棄傳喚證人陳南翰,而上開證人蔡嵷僩龔秀珍關美 娟、吳英煌亦於所定期間到庭應訊,是承審法官就被告所 請求調查之事項已盡調查之能事,實無偏頗之虞。(三)至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時向承審法官聲請傳喚其 案發當時進入移民署時遇見之「一名志工」,並聲請對證 人關美娟測謊且向健保局函查關美娟有無重大傷病卡等情 ,因該案迄今尚未審結,承審法官就此部分是否不予以調 查現尚無法得知,且縱均未予以調查,因被告聲請調查證 據之准否,乃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 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 得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 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 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被告己身利害,



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未予調查對其不利,惟此尚非承審法官 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 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況承 審法官業已當庭向被告說明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未處 理會一併於判決內交代等情(見院3卷第27、28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 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 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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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