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00號
KSDM,104,聲,2500,2015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銘
被   告 林阿媛
被   告 蔡基旺
被   告 陳阿美
被   告 關愛蓮
被   告 鍾蘇金英
被   告 吳財能
被   告 吳苯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
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煌銘等八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俱為被告 等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八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賭資1400元係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蔡基旺陳阿美關愛蓮於警詢供述屬實,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為證(警卷第20、25、33、73頁),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