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43號
KSDM,104,聲,244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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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3號
被   告  林益田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田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交互詰問 完畢,而相關卷證業已公開,且被告已坦承不諱,並相關事 證均扣押在案,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林益田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殺人及 詐欺取財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陳 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㈡被告林益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殺人犯行 ,然被告林益田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9 月29日撞死吳○○ 是陳柏裕透過張森安指使的等語;且同案被告陳奕全於偵查 中陳稱:林益田開車過彎時車速很快,時速約60至70公里, 且完全沒有煞車,車頭撞上吳○○後,車身摩擦圍欄滑行, 故覺得林益田是要撞死人之意等語;及同案被告陳柏裕於偵 查中業已坦承103 年9 月29日此次車禍進行倉促,既無防護



措施,亦未經事先演練等情,足見被告林益田對於以高速行 駛中之汽車碰撞吳○○,可能造成吳○○死亡之結果有所認 知。再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林益田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林益田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林益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尚未審結,且關於吳○○之死因 仍待釐清,並吳○○落水原因尚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 ,尚難排除對此部分於鑑定完成後,需再以同案被告轉為證 人行交互詰問或傳喚其他證人之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㈣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林益田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 ,自難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林益田所犯之罪對社會治 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 被告林益田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林益 田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 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林益田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益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 ,如以命被告林益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林 益田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故被告林益田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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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