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陳亞綺
具 保 人 陳俊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 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