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憲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憲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核 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 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相同,
均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各次犯行相之隔時間、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內部限制,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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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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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3.07.03 │本院103 年│104.03.09 │同左 │104.03.09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1時20分為│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警採尿時間│2590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 │回溯96小時│ │ │ │ │第5975號 │
│ │ │日。 │內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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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3.07.05 │本院103 年│104.03.09 │同左 │104.03.09 │臺灣高雄地方│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 時35分為│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警採尿時間│2590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 │回溯96小時│ │ │ │ │第5975號 │
│ │ │日。 │內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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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3.11.16 │本院104 年│104.03.17 │同左 │104.04.18 │臺灣高雄地方│
│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凌晨2 時30│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分許 │656 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6698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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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註│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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