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任冠竹
送達代收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度執字第460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四六零七號不准受刑人任冠竹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任冠竹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任冠竹(下稱異議 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核發 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接續執行。惟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就到案方式記載為接續執行,就異 議人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宣告刑,有何難以收矯正之效 ,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始終未置一語,未予具體 說明其理由或所憑依據,且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本案具體 事項,該向裁量自有怠惰之瑕疵。再異議人所犯13次重利犯 行,除被害人張恩銘外,業已先後尋求被害人寬諒並達成和 解,被害人張恩銘審判中並自行具狀表示:因與異議人只有 單純借貸關係,目前已無任何金錢與其他關係,認為已無到 庭必要,不追究也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故不用有任何和解等 情。又異議人之高利貸行為,均係各借款人出於自由意願主 動告貸,且始終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故犯罪手段、情節,尚 屬輕微,法敵對意識及罪質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 ,倘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無難以維 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異議人之父親長期精神 失常,時有攻擊傾向,需人隨侍,另家中尚有一86歲體弱祖 母,平素均賴異議人照料生活起居,異議人自知肩負此重任 ,日後行為處事將更謹慎且腳踏實地,期以自身能力,合法 賺取生活所需供養至親。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 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 徒刑6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 ,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 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能。然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 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 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於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 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 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任冠竹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4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其犯重利罪, 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拘役50日(共4罪 ),並就其在員警搜索時扣得之匕首1支,判處犯非法持
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 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檢察官在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之審查意 見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貸放重利之方式, 陷經濟上弱勢之輩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藉此牟利,且利率經法院認定均高達年息24﹪以上 ,尤有甚者,竟高達185﹪,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 率及一般債務之利息,影響金融秩序,易使原居於經濟弱 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或輕生尋短, 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甚鉅,且犯罪次數多達13次,堪認其 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 等語擬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法秩序與公平 正義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准許,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紙存卷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07號 卷內,已影印附本院卷)。然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之10 4年執峭字第4607號執行指揮書、同年月31日之104年執峭 字第46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均係記載接續執行,有該等 執行指揮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惟檢察官卻於104年5月15日就上開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 ,准予異議人之兄任威丞為異議人辦理此部分之易科罰金 完畢,有該執行筆錄及繳交120,000元罰金之收據各1份在 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509 號卷內,已影印附本院卷)。是以,異議人於104年5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就應執行拘役120日部 分既已准許異議人家屬為其辦理易科罰金完畢,堪認異議 人就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應屬誤 會,而其對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 議,則屬合法。
(三)本院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函 覆略以:本件異議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 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且利率 經法院認定均高達年息24﹪以上,尤有甚者,竟高達185 ﹪,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債務之利息,影
響金融秩序,易使原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 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危害 甚鉅,且犯罪次數多達13次,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 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 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 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 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 序。否則,此無異鼓勵犯罪者將易科罰金歸為犯罪成本, 抱持縱使犯罪被查獲後亦僅是吐回犯罪所得之僥倖心態, 致生事後金錢贖罪之異象,而有害於國民法感情,更與個 案矯正及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理論有違。從而,異議人此 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現今社會大眾更 對此種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巨大報酬,卻又刑度偏低之 犯罪深感厭惡,堪信若僅為財產刑之執行,實難達科刑之 目的,有失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功用,基此以觀, 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本指揮執行命令,實屬合法允當等語,有檢察官之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
(四)惟本件異議人所犯重利罪共13罪,業已認定如上述,檢察 官就其中各判處拘役50日之4罪重利罪,何以認為應准許 易科罰金,而未有上開意見書所指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就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9罪重利罪 ,何以認為若准許易科罰金,即有上開意見書所指之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其中差異,並未於上 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意見書上說明其理由,且於上開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意見書上均以異議人所犯之13罪重 利罪為考量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基礎,有該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及意見書各1存卷足稽,足認檢察官就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之9罪重利罪不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已有不應考量 之因素而予以考量及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等裁量瑕疵。從而,異議人指摘原執行指揮處分不當, 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原 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又異議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 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異議人各判處拘役50日之4罪重利 罪,既已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且已讓異議人之 家屬於104年5月15日辦理易科罰金完畢,足認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因此,在同一 案件之情形下,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應認檢察官就異議人其餘9罪重利罪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裁量已限縮至零,而應認異議人就該9罪重利罪並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准予其易科罰金,爰參 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 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