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世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世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3塊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 機所含IC板3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反 面、偵卷第7頁),至被告辯稱該遊戲機並未對外營業,否 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云云,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另扣 案現金300元(均為10元硬幣)既在機臺內查獲,堪認係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