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30號
KSDM,104,聲,213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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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之罪 雖已於103 年5 月30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備註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藥事法 │罰金新臺幣│101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3 月│同左 │103年4月8 │已於103 │
│1 │ │20萬元 │間 │度審易字第│13日 │ │日 │年5 月30│
│ │ │ │ │83號 │ │ │ │日一次繳│
│ │ │ │ │ │ │ │ │清罰金執│
│ │ │ │ │ │ │ │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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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化妝品│罰金新臺幣│102 年8月9│本院104 年│104 年3月2│同左 │104年3月24│ │
│2 │衛生管理條│3 萬元 │日 │度簡字第45│日 │ │日 │ │
│ │例 │ │ │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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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