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03號
KSDM,104,聲,160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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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3 年11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同左 │104 年1 月│
│1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19日 │度交簡字第│25日 │ │9 日 │
│ │動力交│000元折算1 日。 │ │7205號 │ │ │ │
│ │通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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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3 年5月 │本院104 年│104 年2 月│同左 │104 年3 月│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 │22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 │17日 │
│ │動力交│1,000元折算1 日。 │ │532號 │ │ │ │
│ │通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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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