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33號中華民
國104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翁靖倫支付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事 實
一、陳俊豪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將 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先生」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3年5月1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稱 郵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服 務人員誤刷條碼,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每 月扣款云云,致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陳俊豪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㈡於103年5月1日18時5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冒稱係露 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翁靖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按 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指示翁靖倫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翁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 55分許匯款6,124元至陳俊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㈢於103年5月1日19時48分前之某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 冒稱係QUEEN SHOP購物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陳○○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去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指示陳○○操作自動
櫃員機,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 匯款7,101元至上開陳俊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㈣於103年5月1日20時29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冒稱係露 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按 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指示蔡○○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22時11分至22時25分許,接續將23,998元、899元、223元, 合計25,120元,匯款至陳俊豪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㈤嗣經萬○○、翁靖倫、陳○○及蔡○○匯款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倫、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因工作所需須購買電腦,惟當時存款不足,又 無固定收入,無法向銀行借貸,嗣在網路上發現有協助貸款 之廣告,撥打所登電話詢問,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即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用來還款,另1個帳戶會將貸款 存入,再當面將提款卡還給我,後來我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我再問對方,對方就一直推託,後來就找不到人,我不
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詐騙告訴人翁靖倫、蔡○○及被 害人萬○○、陳○○上述款項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翁靖倫、蔡○○及被害人萬○○、陳○○於警詢中證述實 在(參警卷第8至10、18至21、32至34、41至43頁),復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報案三聯單 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達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暨7-11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兆豐銀 行103年8月19日(103)兆銀新興字第62號函附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暨103年4月至同年5月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 世華銀行103年8月18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103年4月至同年5月交易明 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4、16、22至23、25 至30、35至39、45至54、56至60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被告前任職之士杰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4月8日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 函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為其憑據( 參簡上卷第43至4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一般人至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 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擁有個 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更非 一般會任意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而被告自承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 資料,對於貸款金額、還款利息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僅透過 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舉動令人費解;且依被告所 辯,其中1帳戶係對方匯入貸款用,則被告亦陳稱:前於日 月光公司工作時,其薪資即係公司匯款存入,該時公司並無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等語(參簡上卷第32頁),顯 見被告對匯款入帳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早已知悉,卻 對於「王先生」要求須提供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毫 無疑心,實非合理;況若被告將該貸款匯入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素不相識之「王先生」,倘貸款確經核撥,如何
能防止貸得款項遭「王先生」挪為己用?又對方如欲取得還 款,以現今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之便利性,提供自己帳戶帳號 讓被告匯款即可,否則如何避免一旦被告暫停己之帳戶及提 款卡使用、或變更密碼,將無法順利取得還款?是「王先生 」一方未以己等帳戶作為被告還款用,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足以懷疑其取得理由並非 實在,恐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 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欲辯稱就上述種種與常情顯相 違背之事均無懷疑,而無預見到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不會遭他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實難採信,足認其於交付前 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應可想見該不詳年籍、自稱「王先 生」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 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參警卷第54頁 、偵卷第16頁),不致造成己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 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後,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 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 較為有利。
2.又現行刑法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顯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提高刑度而為處罰,本案正 犯為詐欺集團成員,依前揭詐欺手法,其成員分工至少即 有收取帳戶之人員、冒充郵局、拍賣網站等人員、取款之
人員,參與之共同正犯應有3人以上,則新法顯然較為不 利。
3.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查被告除將其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兆豐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 集團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損及告訴人翁靖倫、蔡○○及 被害人萬○○、陳○○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率爾提供前 述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多達68,328元之財產上損害,於原審終結前仍 未賠償而對損害有所填補;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 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 獲利,亦無前科,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 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簡上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 人蔡○○、被害人萬○○及陳○○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 付其等遭詐騙金額,而獲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不予追 究一情,有本院104年5月26日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參簡上卷 第87頁),足見被告已認知到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盡力彌補,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屬低微,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復考 量本案尚有告訴人翁靖倫所受損害未獲補償,而被告亦表明 願意賠償翁靖倫之意,為保障翁靖倫,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翁靖倫支付遭詐 騙金額6,124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為督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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