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85號
KSDM,104,簡,78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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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財
      柯益林
      葉士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財柯益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士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有財柯益林葉士珍均係聯結車司機,其等3 人於民國 103 年9 月20日8 時許,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碼 頭載運貨物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鴻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鴻鋼鐵公司),途中葉士珍欲駕車超越 柯益林所駕駛車輛而相互產生嫌隙,3 人於送貨完畢後,在 中鴻鋼鐵公司警衛室大門前發生口角,詎柯有財柯益林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益林出手毆打葉士珍 ,再由柯有財出手毆打葉士珍,致葉士珍受有左手肘擦傷、 左下肢擦傷、右膝處擦傷、頸部紅腫之傷害。而葉士珍亦不 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柯有財,致柯 有財受有左手肘挫傷併4x2 公分瘀腫傷、右手指3 處(0.2~ 0.5x0.3 公分)擦傷、右膝挫傷併3x2 公分擦傷之傷害。案 經柯有財葉士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柯益林柯有財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葉士珍之 事實,業據被告柯益林柯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葉士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 告葉士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訊 據被告葉士珍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 打柯有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士珍於上揭時、地,與柯有財互毆之事實,已據告訴 人即被告柯有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益林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告柯有財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葉士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告柯有財於案 發後之103 年9 月22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併4x2 公分瘀腫傷、右手指3 處(0.2~0.5x 0.3 公分)擦傷、右膝挫傷併3x2 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告 訴人即被告柯有財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核與告訴人即被 告柯有財、同案被告柯益林於警偵訊時所述:柯有財與葉士 珍互毆,二人在地上扭打等語相符,告訴人即被告柯有財之 傷勢,若係因毆打被告葉士珍之過程中不慎致自己成傷,受 傷部位應不致如此廣泛,擴及左手肘、右膝等處,則其傷勢 應係與被告葉士珍互毆所致,堪認被告葉士珍主觀上確有傷 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葉士珍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柯有財柯益林葉士珍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柯益林毆打被告葉士珍之際,被告柯有財加入被告柯益林 ,毆打被告葉士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柯益林柯有財間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院審酌被告柯益林柯有財葉士珍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彼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超車細故,被告柯 益林即與被告柯有財共同恣意傷害被告葉士珍,而被告葉士 珍亦與被告柯有財互毆,被告3 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 益之規範,且迄未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各人所受損害,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柯有財柯益林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柯益林柯有財先行出手毆打葉士珍,及被 告柯有財葉士珍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柯有財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柯益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葉士珍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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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