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4 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客棧複合式歌唱娛樂場」(商 業登記名稱:客音視聽歌唱館,負責人:蘇姿宸;下稱該娛 樂場)7 樓樓梯間,徒手拔下懸掛於牆壁上之投幣式洗衣機 投幣器3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摔至地面,分 別將其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 共計1 萬2,3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投幣器棄置在該娛樂場之 垃圾桶,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6 月13日8 時37分許,進入該娛樂場未上鎖之707 號房,徒手竊取該房內之衛浴設備蓮蓬頭鐵製水管3 根(價 值3,000 元),得手後將其置於該處地板,再至隔壁709 號 房休息。嗣因斯時擔任該娛樂場店長之林中傑於同日9 時30 分許至707 號房巡視時,發現上開鐵製水管3 根置於地板,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製水管3 根( 已由林中傑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高順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屢 次侵入該娛樂城竊取財物,顯見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