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九三)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 五年九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六時許,與侯信發、李琇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 察官偵辦)在基隆市○○街四七五之二號為警查獲,及於(二)同年一月十七日 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與邱崑明、吳益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 由檢察官偵辦)在基隆市○○路二○四之四號五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 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叁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被警查獲前之某日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然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九四一、九四五號檢驗成績書各 一紙附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 參,此外,復有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足堪認定。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甲○○否認係其所
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