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勝利路共同市○○○區00○00號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其側 提袋內之黑藍相間格子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全 聯卡、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等物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取出現金2萬元(已由陳OO 領回),並將上開皮夾及其他物品隨手丟棄(經員警尋獲並 發還陳OO)。嗣經陳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11至1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