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57號
KSDM,104,簡,2557,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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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先後所犯8 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其生殖器,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及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45號(共二罪) 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100簡字第5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1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賞並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於103年9月下旬至104年1月下旬間,共8次, 至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 稱海青工商)對面自助新村內空地,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公眾場合,脫下其所穿著褲子、內褲,供不特定女學生觀看 其生殖器。嗣於10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又至該址,經報 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海青工商教官陳主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 獲照片6張、女學生於103年10月下旬所拍攝被告裸露照片2 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其所



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屢次為類似行為,造成附近居民不安,且經科處刑罰仍無法 改善,顯無法以刑罰收矯正效果,有再犯之虞,如被告未自 行就醫,建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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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