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47號
KSDM,104,簡,2547,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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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
7 號、第6054號、第639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OOOO 圖書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竟意圖性 騷擾,利用代號0000-000000A1 號女子(7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趴在閱讀桌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伸手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共4 次)之方式,接續對A女 為性騷擾。嗣A女驚醒,向OOOO圖書館人員洪OO提出 申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方OO等人所有 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李OO及證人洪OO、方 OO、陳OO、朱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A女部分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洪OO部分 見警一卷第6 頁;方OO部分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9頁;陳OO部分見 警二卷第11至13頁;朱OO部分見警二卷第5至7頁;李OO 部分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三卷〉第4至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OOOO圖書館監 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10至 11頁;警二卷第17、19、23至31頁;警三卷第11、13至18頁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罪;就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 及臀部4 次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 動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其 上開5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供認上開2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 ),就該此2 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私慾,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無視於他人身體自主 權及人格尊嚴,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 │
│ ├──────────┤ 方式 │ 罪刑 │
│號│ 地點 │ │ │
├─┼──────────┼────────────┼──────────┤
│1 │ 103年11月30日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甲○○犯竊盜罪,累犯│
│ │ 晚間10時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方OO所有現金新臺幣(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大寮區OO路 │同)120元及香菸1包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巷0弄00號後方 │ │【備註:符合自首】 │
├─┼──────────┼────────────┼──────────┤
│2 │ 103年11月30日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甲○○犯竊盜罪,累犯│
│ │ 晚間11時20分許 │號自小客車內、陳OO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現金160元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OO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OO路00號前 │ │【備註:符合自首】 │
├─┼──────────┼────────────┼──────────┤
│3 │ 103年12月8日 │徒手竊取該處桌子抽屜內、│甲○○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0時14分許 │朱OO所有水果刀1把(價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值約80元)得手。嗣朱O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OO區 │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仟元折算壹日。 │
│ │ OO路000號旁 │,在高雄市大寮區OO路 │ │
│ │ │000號前,發現甲○○與監 │ │
│ │ │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特徵相符│ │
│ │ │,隨即報警,經警前往處理│ │
│ │ │,並自甲○○所騎乘腳踏車│ │
│ │ │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已由 │ │




│ │ │朱OO領回)。 │ │
├─┼──────────┼────────────┼──────────┤
│4 │ 104年1月9日 │徒手竊取草地上、李OO所│甲○○犯竊盜罪,累犯│
│ │ 下午4時45分許 │有白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5300元、健保卡2張、提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鳳山區OO路 │卡2張及電話卡1張等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號「OO公園」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
│ │ 所旁草地 │現場。嗣經警於104年1月14│ │
│ │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 │
│ │ │市鳳山區博愛路上,發現魏│ │
│ │ │君皇騎乘與李OO指證特徵│ │
│ │ │相符之腳踏車,而認其涉有│ │
│ │ │嫌疑,經警攔查後坦承犯行│ │
│ │ │,並偕同員警至高雄市鳳山│ │
│ │ │區OOOO962號旁,取出 │ │
│ │ │上開證件等物品交警扣案(│ │
│ │ │除現金業經甲○○花用殆盡│ │
│ │ │外,其餘物品已由李OO領│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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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