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41號
KSDM,104,簡,254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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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1號
                        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誠
選任辯護人 許惟智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張如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2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菩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時,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擅自推開該址1 樓客 廳玻璃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客廳內神壇上所擺放 之令旗1 支(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 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蘇菩菊發覺神壇上之令旗有短 少,查看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張樹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調查時,扣 得前開令旗1 支(已發還蘇菩菊),始悉上情。(104 年 度簡字第2542號部分)
(二)於104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三寶宮」6 樓處參拜時,徒手竊取該處神桌 上,用於安禮斗之七星劍1 把(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宮內服務人員鄭天廕發覺七星劍遭竊,調閱宮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 時50分許,前往張樹誠前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七 星劍1 把(已發還鄭天廕),始悉上情。(104 年度簡字 第2541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菩菊於警偵、證人即被害人鄭天廕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4 頁 至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 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 全路派出所103 年5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04 年4 月8 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罹患精神疾病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分 裂症之情,有該院98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第102 頁 、第103 頁),復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被告事 實(一)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知 道偷竊是不對的,不可以拿別人的東西,因此綜合以上所述 ,推論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因長期疾病之影響『已呈現明顯減低』之情形,但從 案主認為此宮壇看起來像公廟應該可以借令旗、進屋拿取令 旗先觀看有無人在場、擲杯詢問神明等舉動,顯示案主『尚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 情形」等語,有該院104 年4 月9 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依該院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本件被告於事 實(一)之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使其精神狀況達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乙情,應 堪認定;至被告於事實(二)之行為前,業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因精神疾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嗣因治療後病情改善,經醫師同意出院,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0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1490號卷第112 頁至第159 頁),足見被告於事實(二)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與事實(一)行為時顯有不同,且被告 並當庭表示因住院治療而不爭執事實(二)行為時有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卷第19頁),是事實(二)部分自 難認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事,併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一) 之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罹患精神疾病,然非全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侵入他人住宅、以 及於宗教建物內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居 家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並 均已歸還告訴人等,事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等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第171 頁、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180號卷第25頁),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等均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醫 師評估需繼續追蹤治療或住院治療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第 102 頁、第103 頁、第87頁),為使被告能專心於疾病之治 療或住院,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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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