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 「呂汁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 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計10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呂汁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87年11月 2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88年間業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 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 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 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 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甫於104年1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自應 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 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 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0.3公克,驗前 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塑膠吸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呂 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 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呂汁主動自其左側褲子及外套口袋內,分別取出 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 膠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143)、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岡104A143)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