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52號
KSDM,104,簡,245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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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易字第300 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哲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哲正張騰宏為鄰居,緣張騰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開設有「五甲玄應宮」,雙方輒因該廟喧囂 問題時有齟齬,伍哲正乃對張騰宏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 5 月13日22時2 分許,伍哲正又因張騰宏前開址處人群聚集 烤肉、聲音吵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張騰宏上 開住處車道前以「幹你娘、讓你們死」等語恫嚇張騰宏(所 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對 張騰宏所在位置以手置脖子處左右橫劃之動作比出割頸手勢 ,繼隨而進入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引擎,並稍 向右偏移駕車、從張騰宏所在人群旁加速衝行而過,張騰宏 受驚嚇後即迅自後衝出追行,伍哲正復接續駕車往後方倒車 ,因張騰宏丟擲椅子而煞停,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動作恐嚇張騰宏,使張騰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張騰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哲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騰宏、證人路祖光、張國華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暨證人林秀霞、郭秀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ZA-781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多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得佐;另本院勘驗案 發時告訴人住處前現場狀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與前開告 訴人及證人路祖光等人所述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有卷附勘 驗筆錄及相應之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揭於短暫時間內所為之恫嚇言語、割喉手勢、駕車靠近人群 及向後倒車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 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不思及此,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自述因有躁鬱症而無法 承受喧囂、噪音之身心健康狀況(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被 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 紙),且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 衡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文書助理之職業,暨其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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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