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郭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0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郭淑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郭淑鳳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大旅社」之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起提供上開場所 ,媒介及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吳○○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即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徐郭淑鳳 則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嗣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 ,男客潘○○進入該店消費,經徐郭淑鳳接待並指派吳○○ 為潘○○提供服務,由吳○○引領潘○○至該店2 樓201 號 房內並提供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服務,嗣因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停止,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 1 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郭淑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審訴字卷第 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男客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 頁、偵卷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 構成要件之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在內,且本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尚有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 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規定固非集合犯(法定接續犯),然被告自103 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 容留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旅 店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 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 述,見審訴字卷第1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係證人吳○ ○所有之物,此據證人吳○○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10頁),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