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66號
KSDM,104,簡,236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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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9
、72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宗寶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寶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當舖」,其與任職於「○○當舖」之郭○○、 蘇○○(郭○○、蘇○○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所示之曾○○、邱○○需 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 額、利息均如附表所載)。嗣因曾○○等人不堪重利負荷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字卷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曾○○於警詢時、 證人即曾○○母親曾○○○於警詢時、證人即借款人邱○○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至 26頁、第32至35頁、偵一卷第51頁),並有證人曾○○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 1 月21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 第26至29頁、偵二卷第7 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 ,並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郭○○、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與郭○○就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職於「 ○○當舖」,趁曾○○、邱○○急需用錢之際,從事高利放 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更加無助,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曾○○、邱○○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非「○○當舖」之 主要經營者,而係受僱於「○○當舖」為收取借款本金、利 息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稱現已離職,轉而從事正當行業,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見審易字卷第144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重利罪 ,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4 月餘,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利 息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宗寶│ 曾○○ │101年5月│高雄市瑞│借款20萬元│每月繳交利│
│ │郭○○│(告訴)│20日 │隆交流道│,實拿18萬│息2 萬元,│
│ │蘇○○│ │ │附近 │元。 │相當於年息│
│ │ │ │ │ │ │120%。 │
├──┼───┼────┼────┼────┼─────┼─────┤
│ 2 │郭宗寶│ 邱○○ │101年1月│高雄市鳳│借款50萬元│每月繳交利│
│ │郭○○│(告訴)│間 │山區鳳頂│,實拿45萬│息5 萬元,│
│ │ │ │ │路117 號│。 │相當於年息│
│ │ │ │ │1 樓「○│ │120%。 │
│ │ │ │ │○當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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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