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46號
KSDM,104,簡,2346,2015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某時,乘蔡靜賢因需償還 其他借款而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 1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實際貸與金額為1 萬8000元,並要求蔡靜賢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而向蔡靜賢收取月息33.33%【即 年息399.96% ,計算式:2000元÷18000 元×3 期×100%= 33.33%,33.33%×12=399.96% 】,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清和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記 帳紙2 張,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於103 年8 月30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時,被害人 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並將借貸日期、金額、計息期間等,記載於記帳紙乙節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扣案之記載記帳紙2 張為憑, 及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 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 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 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 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 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之本金數額, 應不含預扣之利息2000元,而係實際交付被害人之1 萬8000 元,則被告按月所收取之利息為33.33%,經換算年利率高達 399.96% ,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甚多,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 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記帳紙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行為人取得供質押之物品,僅供 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行 為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行為 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一併查扣之被害 人蔡靜賢簽立之本票1 紙,依上揭說明,被告待被害人清償 借款後,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非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案外人林水河李紅所簽立 之本票各1 紙,均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 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10月 間、㈡102 年1 、2 月間、㈢102 年7 、8 月間、㈣103 年 1 、2 月間、㈤103 年3 月間、㈥103 年7 月間,均趁被害 人蔡靜賢急迫、輕率之際,各貸予1 萬元,雙方議定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000元,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 1000元,實際放貸9000元,向蔡靜賢收取月息33.33 分之利



息,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重利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就被告另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先 後6 次重利犯行,除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揭說 明,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則本院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 院前已認明被告之重利犯行間,顯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44 9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 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 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 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 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 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