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17號
KSDM,104,簡,2317,201506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珈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謝金堅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 吳溪岸所提供之彌陀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元,兼衡其小康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吳溪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溪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 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 本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高雄市梓官區某統一 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 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為謝金堅之朋友撥打電話 給謝金堅誆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謝金堅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至吳溪岸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嗣經謝金堅匯款後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溪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謝金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 謝金堅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溪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