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捌點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 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年內再犯)。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代迪賓館 」9 樓908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在賓館內昏迷,經賓館服務人員報警,經警於 同日9 時29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共計8.71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任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114 )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114 )各1 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後淨重共8.713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前於101 年間再因 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復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 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 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