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12號
KSDM,104,簡,231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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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7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9號、102 年度偵字第8294號、102 年
度偵緝字第8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其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之人頭電話與詐欺對象聯繫 ,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後,交予蔡景華使用。嗣蔡景華( 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審結)於101 年 11月6 日前之某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 」網站後,以「郭董」為賣家名稱,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適有洪啓仁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 瀏覽上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景華 詢問購車相關事宜,蔡景華雖明知該機車係其透過汪偉鈺( 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名 義買受人(即俗稱之人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家園機車 行購得,現因尚未支付價金完畢,依分期付款契約規定,該 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家園機車行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話中向洪啓仁訛稱該機車為 流當車,但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 致洪啓仁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6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六 合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 予前來進行交易之蔡景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承憑(另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審結)。嗣因洪 啓仁所購得之前開機車遲未能辦理過戶,心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洪啓仁於警詢中;證人蔡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並有汪偉鈺簽立之切結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明細、讓渡書、車牌號碼號302- MAS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汪偉鈺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
㈡又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 所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 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㈢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 定,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 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 電話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蔡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 純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景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對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亦可能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者之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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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