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晁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晁旭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9 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受調查毆打他名受刑人之故,與戒 護科管理員鄭豪華同至第一教區科員辦公室外,卻在該辦公 室門口發生爭執,原在辦公室內之戒護科科員許進吉聽聞後 ,旋外出察看,並向李晁旭稱「不能拒絕主管之調查,有任 何問題照實說無妨」,詎料,李晁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許進吉辱罵「幹你娘、你娘 機掰」等語,另又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在上址,徒手揮拳毆打許進吉左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 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許進吉提出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進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23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許進吉10 4 年1 月9 日之簽呈、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鄭豪華104 年 1 月9 日之簽呈、高雄監獄中央台管理員陳泰呈之職務報告 、被告李晁旭、證人陳清何、證人張藝耀、證人陳彥穆之談 話紀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晁旭填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 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2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 人,本應於負責管理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配合,竟 僅因一時情緒,即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對
公務員予以言詞侮辱,並進而施強暴行為,所為非但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有害公務之執行,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 態、睡眠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他卷第25-1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